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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福贵、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下称科普出版社
www.110.com 2010-10-10 12:5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78号
        原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南昌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金培奇,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倪汉虞,该社副社长
        被告:北京科利华教育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中心路32号楼房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     nbsp;   委托代理人:张林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邵红霞,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乔少杰,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光斌,该社副总编辑
        被告北京科利华电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田林路107号丁
        负责人:熊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欣,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书城,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哈九如,该书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兴,该书城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春云,该书城职员
        原告孙福贵、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下称科普出版社)诉被告北京科利华教育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科利华公司)、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下称大学出版社)、北京科利华电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科利华上海公司)、上海书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孙福贵于同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月28日裁定准许。并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上海书城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普出版社诉称,1996年4月,原告与孙福贵就出版《科学的学习方法指导--和中学生谈学习方法》(下称《科》书)签订为期5年的图书出版合同,明确在合同有效期内,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归原告所有。该书1996年9月一     经出版,受到广大读者欢迎。初版印数为1万册,1997年8月,又重印1万册。此后,该书发行明显受阻。经查,发现由被告科利华公司出版的《科利华电脑家庭教师》光盘高中版有关高考咨询学习方法、学习指导内容中,大量抄袭《科》书约14万字。据《科利华通讯》报道,1997年10月至2000年1月8日《科利华电脑家庭教师》已有用户25万户,每套1,800元。科利华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和经济收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上海书城停止销售《科利华电脑家庭教师》高中版有关侵权内容的软件;被告科利华公司、大学出版社、科利华上海公司在《文汇报》上对侵权行为道歉;被告科利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5万元,其中图书发行受阻所影响的经济收益为人民币40万元,专有出版权损失为人民币135万元
        被告科利华公司、大学出版社、科利华上海公司均辩称没有侵犯原告的出版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书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未存异议
        1996年4月30日,原告与孙福贵签订著作稿名称为“科学的学习方法指导”《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孙福贵在合同有效期内将作品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者,出版者在有效期内,有权将作品以各种版本形式出版。在合同有效期内,作者不得将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稍加修改后授予第三者另行出版。合同有效期为5年等。合同签订后,在1996年9月,原告出版了《科》书,1997年8月第2次印刷,印数为10,001-20,000,每本定价为人民币7元
        2000年1月8日,《科利华通讯》发表了1篇标题为《扎根中国教育的科利华(集团)公司》的文章,文章中写到:“‘科利华电脑家庭教师’软件于1994年研制开发成功……目前拥有用户25万……千禧年之际……‘科利华电脑家庭教师’(初、高中4.0版)终于同时隆重推出……”。同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上海书城购买到《科利华电脑家庭教师高中4.0版》只读光盘11盘,该光盘封套上印有“科利华软件集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     及通信地址、电话、传真。事后,原告将上述光盘中的《高考总复习》光盘内容部分打印,经与《科》书第59页至第244页内容比对一致
        2000年8月22日,孙福贵与被告科利华公司签订《作品电子出版授权协议》,约定,孙福贵同意将作品电子出版物的使用权授予科利华公司用于电子出版物的制作,同意科利华公司将含有作品内容的电子出版物发表并委托任何具有电子出版权的出版社出版。该出版社在与科利华公司签订电子出版物出版合同有效期内享有作品的电子出版物专有使用权。该协议有效期为10年,白科利华发表含有该作品的电子出版物之日起。同日,孙福贵按上述协议收取被告科利华公司付给其《科学的学习方法指导》电子出版物使用权一次性报酬款人民币3万元。同月25日,孙福贵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在2000年8月22日以前没有向科利华授权,但我保证不追究科利华2000年8月22日前对‘科学的学习方法指导’这一作品在电子出版物中的使用的责任,已视为同意使用”
        另查明,1999年12月17日,被告科利华公司与被告大学出版社签订《科利华电脑家庭教师高中4.0版》光盘的出版合同,同月21日,被告大学出版社出具《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委托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对《科利华电脑家庭教师高中4.0版》进行复制,数量为3万套,1套共11张盘。被告科利华上海公司在2000年8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电子出版物《科利华电脑家庭教师高中4.0版》共计11张盘,对“科学的学习方法指导”中《高考总复习》这一作品共引用约14万字,所占字节为280,000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科利华公司提供的《图书出版合同》、原告提供的《科》书、原告购买到的《科利华电脑家庭教师高中4.0版》只读光盘实物与发票以及从《高考总复习》光盘中打印出来的内容、《科利华通讯》;被告科利华公司提供的《作品电子出版授权协议》、收条及支款凭单、承诺书;被告大学出版社提供的《出版合同》和《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被告科利华上海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事实争议为:孙福贵     与原告是否签订过《图书出版补充合同》及所作的有关说明是否属实
        原告提供了2000年1月10日其与孙福贵签订的《图书出版补充合同》、孙福贵在2000年8月25日所作的说明并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培奇签字同意。到庭的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这2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均有异议
        庭审后,本院在2000年9月27日就《图书出版补充合同》及有关说明向孙福贵作了了解。孙福贵陈述,此合同与有关说明是其签署的。在今年的1月8日原告看到《科利华通讯》,应原告要求才签订了这份合同,时间是在1月10日。授权日期于8月21日止的说明是因为其许可科利华公司使用是从8月22日起,但科利华公司有欺骗行为,特别是合同第6条中授权日提前违背其真实意思,且签约地点在上海而不是北京。其曾发传真与电报给科利华公司指出授权日为2000年8月22日起。总之,2000年8月21日前其授权给科普出版社享有作品的电子出版权,8月22日后授权科利华公司,被告科利华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经对孙福贵的证词进行质证,原告对此证词没有异议。被告科利华公司、大学出版社、科利华上海公司认为,此属孙福贵个人观点,且孙福贵与科利华公司签订协议时,科利华公司反复磋商,所以不存在欺诈,此外,对补充合同的签订日期我们认为是在8月22日后补签的,因为孙福贵曾表示与该公司签合同前未与他人签订过类似的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其与孙福贵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补充合同在出版合同之后所签,但并不影响其效力,本院对这2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
        2000年1月10日,孙福贵与原告签订《图书出版补充合同》,主要内容为,孙福贵将《科学的学习方法指导》的电子出版权授予出版者,期限从《图书出版合同》生效之日起。同时,孙福贵与原告均同意《科》书的电子出版权授予期限于2000年8月21日止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四名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     nbsp;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科》书的出版者,依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同时,经孙福贵授权,原告在2000年8月21日之前享有该书的电子出版物出版权。被告科利华公司、大学出版社制作的《科利华电脑家庭教师高中4.0版》只读光盘中的《高考总复习》光盘中有部分内容与原告出版的《科》书中的第59页至第244页的内容相同。被告科利华公司虽提供了其与《科》书著作权人孙福贵签订的《作品电子出版授权协议》,但在签订此协议之前,被告科利华公司未经原告与孙福贵许可已使用了《科》书中的部分内容,根据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45号《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内容,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复制行为,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当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尽管《作品电子出版授权协议》中规定了协议的有效期自科利华公司发表含有该作品的电子出版物之日起,但此协议系被告科利华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与孙福贵签订,且在科利华公司发表该作品电子出版物之日,原告已享有电子出版物出版权,故被告科利华公司与孙福贵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电子出版物授权协议的有效期起始日,以及被告科利华公司、大学出版社出版系争光盘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已享有的电子出版物出版权。被告大学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单位应对系争光盘中的内容出处于以审查,但其未尽此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科利华公司、大学出版社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电子出版物出版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有侵权行为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现原告提出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提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科利华公司、大学出版社、科利华上海公司,虽然被告科利华公司、大学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权,但由于原告虽享有《科》书电子出版物出版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出版了该书的电子出版物,故对原告享有的表明其为电子出版物出版者身份的权利未实际造成损害,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被告科利华公司。原告提出赔偿损失人民币175万元的依据为,一部分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发行受阻,原预计发行《     科》书20万册,可盈利40万元;另一部分为被告侵权后所获得的利润,即25万用户,每套软件售价为人民币1,800元,可获得利润人民币4.5亿元,原告要求千分之三即人民币135万元,但原告对此计算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系争光盘的制作时间在1999年12月,数量为3万套。因此,本院综合该侵权只读光盘的复制数量及在《科利华电脑家庭教师高中4.0版》只读光盘中《高考总复习》光盘所占的比例、销售价格、侵权内容的数量、上市销售的时间及市场的需求、被告科利华公司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提出要求停止销售侵权只读光盘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科利华公司未提供侵权光盘的销售情况,故本院在支持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中将被告科利华公司制作的光盘数量全部考虑在内。而在2000年8月21日后被告科利华公司已取得系争光盘的电子出版权,故对原告要求停止销售侵权光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利华教育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二、原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1,510元,由原告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负担人民币10,632元,被告北京科利华教育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nbsp;                 审判长孙爱
                                                            代理审判员汪
                                                            代理审判员黎淑
                                   &     nbsp;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五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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