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知识产权案例 > 其它知识产权法案例 >
上海X公司与天颐X公司委托创作纠纷案
www.110.com 2010-10-10 12:55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50号

  原告上海奥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宏斌,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宏祥。

  原告上海奥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创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宏斌、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品牌策略与识别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进行品牌识别系统规划,总价款为人民币1,005,000元,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除最后一个“培训及品牌执行检验”的所有工作。后被告提出资金较紧张,暂缓执行“培训及品牌执行检验”工作,所欠费用于2005年支付。对此,原告表示谅解。但后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也不恢复“培训及品牌执行检验”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原、被告于2003年6月24日签订的《品牌策略与识别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项目第四、第五期欠款总计40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2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北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牌策略与识别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天颐科技的品牌识别系统规划。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05,000元,具体内容和价格构成为:“品牌探索、品牌承诺、品牌架构”费用175,000元;“产品标识的发展”费用100,000元;“基本元素系统”费用150,000元;“应用系统设计发展”费用140,000元;“现有产品及即将上市产品包装系统设计”费用350,000元;“识别手册规划设计”费用90,000元;“品牌培训”及“品牌执行检验”免费。合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头款为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书后,被告支付原告总金额的30%即301,500元;二期款为原告完成品牌探索、品牌承诺和品牌构架阶段工作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总金额的15%即150,750元;三期款为原告完成基本系统、应用项目、包装并经被告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总金额的15%即150,750元;四期款为原告完成品牌手册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总金额的20%即201,000元;五期款为原告完成培训、品牌执行检验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原告总金额的20%即201,000元。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前三期款被告均已支付。2003年12月,原告在完成品牌手册后向被告开出了四期款201,000元的帐单。被告一直未支付。2004年12月14日,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被告对于涉案合同书的履行情况予以确认。15日,被告回函确认除最后一个工作内容“培训及品牌执行检验”因资金较紧暂缓外,其他工作内容原告均已完成交付并获得确认,被告所欠款项将于2005年支付。

  2004年1月7日,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由湖北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湖北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牌策略与识别合同书》及附件一,财务入帐联,确认回执,天颐食用油品牌规划、天颐科技基础系统和应用系统的手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书系双方依法自愿订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回函已经确认“培训及品牌执行检验”工作因被告资金较紧而暂缓,原告已完成并交付了除“培训及品牌执行检验”以外的所有工作。据此,本院认为“培训及品牌执行检验”工作无法按约履行是由于被告方资金问题导致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品牌手册并获被告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然而,被告自发出确认回函至原告起诉近两年时间内,既不支付该笔款项,也不恢复“培训及品牌执行”工作,且涉讼后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故可以认定被告已无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因此,被告一再迟延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工作的对应价款总计为1,005,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02,000元合同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奥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4日签订的《湖北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牌策略与识别合同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402,000元;

  三、被告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奥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2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3。75元,由被告天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胡 宓

  代理审判员 陆 萍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婷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