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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与上海X出版社遗失原稿损害赔偿纠纷案
www.110.com 2010-10-10 12:55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0号

  原告叶雄,男,1950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徽宁路6弄1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长乐路672弄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葛振纲,该社职工。

  原告叶雄与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遗失原稿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2年11月4日变更诉讼请 求。本院于200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静洁,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振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雄诉称:被告为出版《子夜》连环画向原告约稿,原告经过三年的精心绘画,于1985年2月创作完成画稿,并将379幅原稿交付被告。被告于 1985年6月出版了《子夜》连环画,并以每幅约十几元支付了稿费。但被告始终未将连环画原稿退还原告,为避免自己的心血之作丢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原 稿,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至今未归还原稿。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子夜》连环画原稿共计379幅;2、如返还不成,以每幅人民币250元计,赔偿原告经济 损失人民币94,75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出版的《子夜》连环画上、下册;

  2、2001年11月25日原告与上海承天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关于出版《公民道德实施纲要图解》的协议书;

  3、2002年8月7日 强生(中国)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创作的《八仙过海》图的收据;

  4、《子夜》连环画荣获第三届全国连环画评比三等奖的奖状;

  5、原告艺术成就简介;

  6、《青年报》关于“小人书手稿抢眼球”的报道。

  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辩称:其是1984年9月收到原告379幅《子夜》连环画稿件,并于1985年6月出版,后未再版。当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出版 合同,而是按照约定俗成的方式出版,即作者交稿,出版社出版、支付稿费、退还原稿。现《子夜》连环画稿件已经丢失,其原因可能是原告已经取回连环画稿件,或者印刷厂未将连 环画稿件返还给出版社。根据国家版权局(90)新出权字第6号文件《关于作品原稿是否退还作者的意见》的精神,1985年以前出版的作品,如原稿遗失或损毁,按不退稿惯例 处理。《子夜》连环画是1985年以前出版的作品,即使该原稿遗失,按照惯例也可不退稿。原告应在1985年连环画出版后即要求出版社退还该原稿,但时隔17年后被告才提 出退还原稿的诉请,显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990年国家版权局《关于作品原稿是否应退还作者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根据作家茅盾的长篇名著《子夜》改编绘画完成379幅连环画,并将该作品交付被告出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出版合同。1985年6月,被告 第一次出版由大鲁改编、叶雄绘画的《子夜》连环画,分上、下两册,32开本,印数为1500册,新华书店上海发行所发行,统一书号为8081·14573,定价 0。83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全部稿酬,后未再版。1986年11月,《子夜》连环画在第三届全国连环画评比中荣获绘画创作三等奖。当时出版界出版连环画的惯例为:画家交 付原稿,被告出版、支付稿酬、退回原稿。2001年被告曾向一批画家发函征询退还原稿事宜。原告收到征询函后,经与被告联系没有答复,遂起诉至法院。后被告经多次寻找,仍 无法找到《子夜》连环画的原稿。

  另查明,原告现任中国美术家协会连环画艺术委员会委员,上海美术家协会理事等职。

  以上事实,由《子夜》连环画、第三届全国连环画评奖奖状、原告艺术成就简介、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将连环画原稿交付被告;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根据当时出版行业的惯例和连环画已经出版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将作品原稿交付给被告。被告认为,按照惯例出版社应该收取作 品原稿,但由于经办此事的编辑已不在,因此不能确定是否收到作品原稿。

  本院认为:《子夜》连环画已经出版,根据当时出版行业的惯例,作者一般都是交付作品原稿给出版社,尤其是美术出版行业,更要求画家提供连环画原稿进行出 版。因为连环画是将许多幅画按故事情节连续排列的艺术作品,每幅连环画都是画家根据原著内容和文字说明进行精心构思,独自设计各种人物造型和场景,用衣纹笔单线白描勾画而 成,线条十分精细。只有使用连环画原稿进行印刷,才能保证出版的连环画达到画面清晰的效果。被告也承认按照惯例,出版社应该收取连环画原稿。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将379幅 连环画原稿交付被告。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连环画原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当时的画家将连环画原稿交付出版社出版后,原稿一般都由出版社保管。原因是被告为全国知名的美术出版社,存放连环画原稿比 较安全,而且出版社今后再版可能需要。2001年原告在收到被告征询是否要求退还原稿的信函后,立即回复表示希望返还,但被告一直没有答复。为此,原告于2002年7月向 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原稿。原告认为,连环画原稿一直由被告保管,原告可以随时请求退还,因此原告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认为,1985年连环画出版后,原告即应要求 出版社退还原稿,但时隔17年后被告才提出退还原稿的诉请,显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 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将《子夜》连环画原稿交付被告出版后,一直认为该原稿在被告处妥善保管。被告作为美术出版社在完成出版后也 有义务为画家保管作品原稿,并及时通知画家取回原稿。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取回原稿,原告也一直不知道由被告保管的连环画原稿已经遗失。直至2001年,原告收到被告关于 退还原稿的征询函后,才知道连环画原稿已经遗失,其权利受到侵害,从此时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作品原稿没有超过 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时隔17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连环画原稿是其精心创作的作品,属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 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因保管不善,致使连环画原稿遗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公民道德 实施纲要图解》出版协议书、购买《八仙过海》图收据、《青年报》关于“小人书手稿抢眼球”报道等证据,证明《子夜》连环画的单幅价值为人民币250元。被告认为,根据国家 版权局(1990)新出权字第6号文件《关于作品原稿是否应退还作者的意见》的规定,1985年以前出版的作品,如原稿遗失或损毁,出版社按不退稿惯例处理。《子夜》连环 画属于1985以前出版的作品,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1985年以前出版社对作品的原稿都没有规范化管理,造成部分连环画原稿遗失,其责任 也不应由出版社承担。即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1985年图书出版格式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著作首次出版前,出版者若将稿件损坏或丢失,应赔偿作者不低于基本稿酬50%的 经济损失。当时《子夜》连环画基本稿酬为每幅人民币9元,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也过高。

  本院认为:《子夜》连环画原稿的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出版社收到原告交付的作品原稿出版后,作品的原稿就处于出版社的控制之中,出版社理应对作品原稿妥 善保管。现因被告保管不善,致使原稿遗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作品原稿是否应退还作者的意见》的精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 国家版权局对出版社来函的答复,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子夜》连环画是1985年以后出版的作品,如原稿遗失,作者要求退还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 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每幅连环画人民币250元的单价,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94,75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八十年代出版连环画而引起的原稿遗失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告主 张根据其现在创作的连环画单幅价格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根据1985年图书出版格式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及原告在当年领 取的基本稿酬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根据1985年图书出版格式合同签订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不受该格式合同的约束。被告根据原告当年领取稿酬的标准计算 赔偿数额,亦显失公平与合理,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连环画原稿的价值难以确切计算,本院将根据《子夜》连环画原稿的艺术价值和数量、原告的知名程度、连环画已经出版的 事实以及纠纷发生的历史原因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子夜》连环画原稿379幅的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取得上述作品的出版权,不应视为连环画原稿财产权的转移。在原告未明确放弃连环画原稿财产 所有权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归还作品原稿。现被告因保管不善致使作品原稿遗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雄人民币18,9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41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 何 渊

  代理审判员 王辰阳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申静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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