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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公司与广州从化X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案
www.110.com 2010-10-10 12:55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97号

  原告:广州市太古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麓湖路5号岭南大厦B座五楼。

  法定代表人:谭松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海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从化凯旋宫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从化市街口镇河东环市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婉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太古风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从化凯旋宫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谭松兴及诉讼代理人廖海涛,被告诉讼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太古风广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广州从化凯旋宫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就其凯旋宫大酒楼的厢房绘画作品以及厢房命名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创作。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照被告的要求以及凯旋宫大酒楼的整体传播主题和定位风格完成了《厢房绘画项目之凯旋英雄故事》。此后,被告按上述《厢房绘画项目之凯旋英雄故事》以及《凯旋英雄名录》的内容对凯旋宫大酒楼厢房予以命名,并使用至今。原告就《厢房绘画项目之凯旋英雄故事》的稿酬数额、付款期限等事项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口头表示同意支付稿酬或使用费,但总以具体数额没有确定为由拒付。被告使用原告作品,是对原告工作及履约行为的认可,被告理应支付作品稿酬或使用费,被告无理拒付实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厢房绘画项目之凯旋英雄故事》的著作权归属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作品稿酬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从化凯旋宫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200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精通集团凯旋宫大酒楼企业视觉形象系统项目合作总合同》,原告承接的是被告委托的凯旋宫大酒楼企业视觉形象系统的整体策划设计制作业务,原告对凯旋宫进行整体策划和设计后应在各阶段向被告提交策划设计的文案或文稿,这是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支付的总费用即整体策划设计费为20万元人民币。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如《凯旋宫沐足休闲中心服装设计合作合同》、《凯旋宫大酒楼服装设计合作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再委托原告进行总合同以外的业务时,被告不可能不与原告签订有关的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著作权的问题,被告的凯旋宫大酒楼的厢房内从未使用过这些故事,被告也从未宣传出版过这些故事,也没有主张过拥有这些故事的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的放矢。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证据已证明,原被告除签订了总合同外,双方从无达成过其他关于《厢房绘画项目之凯旋英雄故事》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根据总合同的约定,原告负有为被告的凯旋宫大酒楼形象进行整体策划设计的义务。原告关于《厢房绘画项目之凯旋英雄故事》的文稿显然应属于总合同中原告应为被告的凯旋宫形象进行整体策划和设计的内容。由于被告已根据总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费用,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毫无道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判令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6日,广东精通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广州从化凯旋宫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李婉玲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维嘉为两股东法定代表人,同时任被告董事。200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精通集团凯旋宫大酒楼企业视觉形象系统项目合作总合同》,该合同约定,1、合作内容:合作项目为被告委托原告承接企业视觉形象系统(VI)策划设计制作业务;交件载体为企业视觉形象系统(VI)手册彩样一本;2、设计与审核:合同一经签定,原告收到定金后,即按被告认可的项目及工作计划开展策划设计工作,并依照工作计划将策划设计方案分阶段提交被告,及时交流意见;原告在各阶段提交文案或设计稿后,被告可以提出修改意见,至被告确认后付诸实施;原告按流程计划规定之日期进行工作,按时送审讨论;3、总费用及付款方式:原告收取整体策划设计费用20万元,具体分项细目详见附件工作计划及报价单;双方合作关系确定后,被告必须支付原告12万元,原告在提交基本要素设计经被告确定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6万元,乙方完成全部项目并向被告提交手册,被告验核后支付2万元余款;4、合同生效及违约责任:本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本协议附件包括原告提供、经双方共同认可的工作计划及项目报价单,同时生效。项目起止时间为2001年12月至2002年等。同日,原告与广东精通集团广州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精通集团沐足休闲中心企业视觉形象系统项目合作总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广东精通集团沐足休闲中心企业视觉形象系统(VI)策划设计制作业务并提交企业视觉形象系统(VI)手册彩样一本,设计费为零元,其余内容同上述合同。另原被告2002年2月1日分别签订了凯旋宫沐足休闲中心服装设计合作合同、凯旋宫大酒楼服装设计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凯旋宫沐足休闲中心、大酒楼服装设计业务,设计费均为3万元等。同年1月24日,双方签订《凯旋宫大酒楼绘画作品征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征集用于凯旋宫大酒楼的绘画作品100幅,共计费用为85000元。上述合同中,均是刘维嘉作为被告代表签名。

  被告于2001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广告费12万元, 2002年1月25日支付制作费42500元,2月7日支付广告费6万元,9月24日支付美术作品征集费余款41375元。

  2002年1月11日,被告出示收据予原告,显示收到《凯旋英雄目录及范例》。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亦确认其真实性的《厢房绘画项目之凯旋英雄故事》文案稿作为其主张权利的标的,其中,含郑成功、戚继光、刘邦等中国英雄23个,含宙斯、阿波罗、华盛顿等外国英雄25个。每一个英雄故事各占一页,英雄名字下面有一行简短注释,并配有约几百字的介绍,有些英雄配有照片。文案最后附有酒楼厅房命名方位示意图。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其厢房名称使用了这些英雄故事名字中的部分,如恺撒大帝厅、黄帝厅、斯巴达克厅等,未使用故事。被告认为故事不等于名字,对原告享有故事的著作权无异议,名字并非原告的创意,原告对这些名字不具有著作权;另外,即使名字为原告创作,也是属于总合同的范畴,被告有权使用。原告认为其故事和名称是一个整体创作,单独的英雄名称确实无著作权,但其厅房分区命名亦有一定创意。

  另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将总合同中约定的交件载体——(VI)手册彩样——交付与被告。经查,该手册应用系统标识旗帜类中含04厢房铭牌,内容为原告设计的两块分别标有“正义凯旋厅”和“天马英雄厅”的铭牌,占一页。被告认为彩样手册只是总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其主张报酬数额的确切证据,双方当事人确认未就本案标的单独签订书面委托创作合同。

  本院认为,《凯旋宫大酒楼厢房绘画项目之凯旋英雄故事》文案是原告为被告酒楼厢房的布置和命名所作,原告挑选出部分古今中外的英雄并辅之以简要介绍和英雄画像,将其用于被告酒楼的厢房布置,并以各英雄名称命名酒楼的各厢房,该文案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被告使用该文案设计的英雄名称命名其厢房,由于英雄名称为该文案整体创意的一部分,被告行为应视为部分使用该文案。

  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精通集团凯旋宫大酒楼企业视觉形象系统项目合作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接企业视觉形象系统(VI)策划设计制作业务;交件载体为企业视觉形象系统(VI)手册彩样一本。现双方均确认(VI)手册已经交付,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手册并无异议,对照(VI)手册和本案涉及的《厢房绘画项目之凯旋英雄故事》,英雄故事显然为对(VI)手册中B04厢房铭牌内容的延伸和细化,不应属于总合同的标的内容。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设计策划之外的工作或超出总合同范围的工作,均需被告同意且双方另签合同另外付款。本案被告已经签收并部分使用了原告的英雄故事内容,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从原告的设计、交付和被告的签收及使用等履行合同的行为亦可推出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委托创作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在双方对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无约定的情况下,相关作品著作权依法应归受托人原告享有。被告接受并使用该设计,应支付对价予原告。原告主张确认本案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稿酬,由于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该设计方案情况,并参照其他设计中约定的稿酬酌情考虑。原告主张25000元稿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太古风广告有限公司创作的《凯旋宫大酒楼厢房绘画项目之凯旋英雄故事》著作权归原告广州市太古风广告有限公司所有。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从化凯旋宫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太古风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凯旋宫大酒楼厢房绘画项目之凯旋英雄故事》稿酬人民币 25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由被告广州从化凯旋宫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退还处理,被告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胜

  审 判 员 穆 健

  代理审判员 谢 平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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