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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宜兰食品公司诉无锡咪咪乐食品公司以与其
www.110.com 2010-07-24 13:14

  案情

  原告:台湾宜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公司)。

  被告:无锡咪咪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咪乐公司)。

  宜兰公司系南京旺旺集团有限公司在台湾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1995年4月14日,宜兰公司委托南京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并经审查核准取得了证号为740099号的“大礼包”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米果、饼干,注册有效期限从1995年4月14日至2005年4月13日。

  1997年1月20日,宜兰公司与南京旺旺集团有限公司在南京投资组建的旺旺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宜兰公司许可旺旺公司使用“大礼包”商标名称,许可使用日期为1995年4月14日至2005年4月13日,商标商品为糖果、米果、饼干、食品和包装袋上标示生产企业为旺旺公司,旺旺公司自国家商标局正式备案起支付人民币10万元入门费,以后每年以销售净利的3%支付使用费等。该合同报国家商标局授权的上海市商标事务所备案及旺旺公司所在地南京江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存。合同签订后,旺旺公司即在其生产、销售的米果等商品包装袋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1998年8月,咪咪乐公司委托无锡南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印制印有“大礼包”字样的包装袋,用于其生产膨化食品的包装。次月,咪咪乐公司即开始使用该包装袋,用于其产品的生产、销售。随后,旺旺公司在其产品销售地区江宁县发现被告咪咪乐公司生产的商品包装袋上印有“大礼包”字样,原告宜兰公司遂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咪咪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与“大礼包”相同的文字,近似的字体,生产销售相同类的食品,在旺旺公司相同的销售区域抢占市场,要求判令咪咪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咪咪乐大礼包,销毁所有标识,并收缴印制包装袋的印模工具,按旺旺公司生产、销售同类食品的利润计算损失,由咪咪乐公司赔偿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咪咪乐公司答辩称:为便于销售,采用礼包方式包装商品,标上“大礼包”名称,属包装所用。其生产的是膨化食品类商品,范围高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原告未实际自行生产大礼包产品,不存在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宜兰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咪咪乐公司与无锡南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包装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咪咪乐公司1998年销售记录、印有“大礼包”字样的包装袋等进行了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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