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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案
www.110.com 2010-07-24 13:14

——兼论知识产权案件刑事犯罪和民事赔偿之关系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坚持先刑事后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原则,而且民事诉讼证据也依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之规定。对此,文章作者建议应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确立民事附带刑事诉讼的原则,摆脱传统先刑后民的司法窠臼;对证据就适用不同的认定规则而不能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为准。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审定“白鸽”商标为驰名商标。2003年11月,原告经“白鸽”商标注册人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白鸽”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并明确授权原告对被告侵犯“白鸽”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10月以来,被告王再华利用其租住的佛山市禅城区澜石街道黎冲永朝路10号1楼出租屋作为仓库,将其开办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华贤砂轮厂生产的砂轮拉至租用的仓库内贴上“白鸽”注册商标进行销售。经公安机关缴获的假冒“白鸽”注册商标的砂轮有37625片,不干胶商标有250400个。被告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已经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已详载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由于被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产品销售量下降,市场占用份额降低,被告也因此获得了不当利益,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白鸽”注册商标,停止侵犯“白鸽”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亦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因为被告侵权的事实没有达到该请求的金额,被告销售假冒“白鸽”注册商标的砂轮仅得款10000元。

  [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原告在作为第382036号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权利人的情况下,取得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即当上述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制造假冒“白鸽”砂轮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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