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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罗定市林生化工厂、刘显驰与湖南省株洲(4)
www.110.com 2010-07-24 13:15

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不妥;此外,对罗定厂和刘显驰的侵权行为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以及侵权利润按照销售利润计算问题上也有失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高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省罗定市林产化工厂赔偿株洲选矿药剂厂经济损失816736.99元及其从1997年4月至本判决执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显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高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显驰赔偿株洲选矿药剂厂经济损失4万元人民币,此款已支付,不再另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审计费共计14.5万元,由广东省罗定市林产化工厂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0元,由广东省罗定市林产化工厂承担25010元,刘显驰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志培

                     审 判 员 董天平ⅴ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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