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合成树脂研究所诉张丽芳等侵犯商业秘密(2)
www.110.com 2010-07-24 13:15
本案是一起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纠纷案,处理本案的关键是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原告的导电胶技术是商业秘密,不是一般的技术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解释:“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原告研究所的导电胶技术来看,其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技术研究所成立了保密委员会和制定了保密手册,所以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其次,被告张丽芳是否泄露了原告的技术秘密,张丽芳辩称其不掌握导电胶的配制和工艺流程。经查,张虽是原告研究所导电胶专题组的操作员,但其参与了导电胶研制的过程,并从事导电胶配制和工艺多年,熟悉和了解配制和工艺流程,且其辞职后所在被告材料厂所生产的导电胶与原告导电胶产品经权威部门鉴定具有相同的组成和配比,故其辩称不侵权不能成立。被告材料厂辩称,其导电胶配方系参考书刊上介绍独立研制而成。但被告材料厂提供的公开的技术资料与原告的导电胶技术秘密有本质区别,被告材料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技术是合法和善意取得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故被告材料厂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l0条第2款、第3款、第20条第l款之规定,认定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并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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