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立文、哈尔滨磁化器厂诉高淳县灯饰公司、南
www.110.com 2010-07-24 13:15
原告:郭立文,男,50岁,哈尔滨磁化器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家骥,哈尔滨磁化器厂昆明经营部经理。
原告:哈尔滨磁化器厂。
法定代表人:郭立文,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西安,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高淳县陶瓷灯饰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翔宇,经理。
被告:南京东方玻璃总厂。
法定代表人:陈炎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新,东方玻璃总厂副厂长。
被告:南京悦东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炎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翔,悦东实业公司职员。
被告:云南省昆明市文化用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正榜,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伯驷,文化用品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郭立文、哈尔滨磁化器厂(以下简称磁化厂)因与江苏省高淳县陶瓷灯饰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灯饰公司)、南京东方玻璃总厂(以下简称玻璃总厂)、南京悦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悦东公司)、昆明市文化用品公司(以下简称文化用品公司)发生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法人名称权纠纷案,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立文诉称:原告于1989年8月16日获得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权,并与磁化厂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但是,被告灯饰公司制造假冒的哈磁杯,并在杯壳上印有原告的专利号,其行为锓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玻璃总厂、悦东公司明知该磁化杯是假冒的而进行销售,也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追究各被告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磁化厂诉称:被告灯饰公司为了归还玻璃总厂20余万元债款,制造了19740个假冒的“哈磁杯”,以每个11元抵债。玻璃总厂所属悦东公司又以每个13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文化用品公司7920个。上述3被告假冒原告厂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灯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54万元,玻璃总厂和悦东公司各赔偿1.5万元。文化用品公司进货后发现是假“磁化杯”,未进行销售,原告不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灯饰公司、玻璃总厂、悦东公司均表示不作答辩。
被告文化用品公司辩称:被告从悦东公司进货后,发现所进磁化杯与样品不尽一样,未予销售,不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立文1989年8月16日获得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专利号为88205378.7,并与磁化厂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1992年11月至1993年1月,因被告灯饰公司欠被告玻璃总厂货款20余万元,双方协商由灯饰公司制造“哈磁杯”抵偿货款。随后,灯饰公司从浙江省购进假冒“哈磁杯”杯壳(杯壳上印有郭立文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号、磁化厂厂名、哈磁杯注册商标),从江苏省高淳县日用瓷厂购进杯胆,自己组织了磁条,组装了一批假冒“哈磁杯”,将其中19740个以每个11元共计21.714万元给玻璃总厂抵债。1993年5月,玻璃总厂又以被告悦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文化用品公司签订了购销此“哈磁杯”的合同。文化用品公司给悦东公司付款10万元,在收到“哈磁杯”8160个后,发现该“哈磁杯”是假货,未予销售。
委托代理人:马家骥,哈尔滨磁化器厂昆明经营部经理。
原告:哈尔滨磁化器厂。
法定代表人:郭立文,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西安,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高淳县陶瓷灯饰联合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翔宇,经理。
被告:南京东方玻璃总厂。
法定代表人:陈炎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新,东方玻璃总厂副厂长。
被告:南京悦东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炎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翔,悦东实业公司职员。
被告:云南省昆明市文化用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正榜,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伯驷,文化用品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郭立文、哈尔滨磁化器厂(以下简称磁化厂)因与江苏省高淳县陶瓷灯饰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灯饰公司)、南京东方玻璃总厂(以下简称玻璃总厂)、南京悦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悦东公司)、昆明市文化用品公司(以下简称文化用品公司)发生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法人名称权纠纷案,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立文诉称:原告于1989年8月16日获得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权,并与磁化厂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但是,被告灯饰公司制造假冒的哈磁杯,并在杯壳上印有原告的专利号,其行为锓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玻璃总厂、悦东公司明知该磁化杯是假冒的而进行销售,也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追究各被告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磁化厂诉称:被告灯饰公司为了归还玻璃总厂20余万元债款,制造了19740个假冒的“哈磁杯”,以每个11元抵债。玻璃总厂所属悦东公司又以每个13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文化用品公司7920个。上述3被告假冒原告厂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灯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54万元,玻璃总厂和悦东公司各赔偿1.5万元。文化用品公司进货后发现是假“磁化杯”,未进行销售,原告不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灯饰公司、玻璃总厂、悦东公司均表示不作答辩。
被告文化用品公司辩称:被告从悦东公司进货后,发现所进磁化杯与样品不尽一样,未予销售,不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立文1989年8月16日获得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专利号为88205378.7,并与磁化厂签订了实施许可合同。1992年11月至1993年1月,因被告灯饰公司欠被告玻璃总厂货款20余万元,双方协商由灯饰公司制造“哈磁杯”抵偿货款。随后,灯饰公司从浙江省购进假冒“哈磁杯”杯壳(杯壳上印有郭立文H型强场磁化杯专利号、磁化厂厂名、哈磁杯注册商标),从江苏省高淳县日用瓷厂购进杯胆,自己组织了磁条,组装了一批假冒“哈磁杯”,将其中19740个以每个11元共计21.714万元给玻璃总厂抵债。1993年5月,玻璃总厂又以被告悦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文化用品公司签订了购销此“哈磁杯”的合同。文化用品公司给悦东公司付款10万元,在收到“哈磁杯”8160个后,发现该“哈磁杯”是假货,未予销售。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