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霞诉克拉玛依市聋哑学校综合服务部侵犯其
www.110.com 2010-07-24 13:15
原告:李红霞,女,系重庆唐肥肠克拉玛依分店业主。
被告:克拉玛依市聋哑学校综合服务部。
重庆唐肥肠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亮于1994年就一变体“唐”字及汉语拼音组成的组合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获得批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猪肥肠、鸡肠、鸭肠、鹅肠,商标证号为第683261号。
1998年12月29日,原告与重庆唐肥肠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引进使用“重庆唐肥肠”注册商标、名称字号、肥肠系列特色菜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克拉玛依市开设酒家,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名称字号“重庆唐肥肠酒楼”,使用期限一年,使用费6万元。该协议中载明:“唐肥肠”商标在1994年获国家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683261号和第775893号)。该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独家代理”授权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在克拉玛依市经营“唐肥肠”系列菜品,并于1999年6月10日在克拉玛依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了“重庆唐肥肠克拉玛依分店”。但是,协议签订后,该协议未送交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发出公告。
1998年12月底,被告克拉玛依市聋哑学校综合服务部(下称综合服务部)也派人到重庆唐肥肠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学习“唐肥肠”系列菜品的制作工艺,并于1999年5月开始在克拉玛依市经营该系列菜品,还在其开办的南方大酒店门前竖起一块内容为“重庆肥肠宴引进唐肥肠系列菜品”的灯箱广告。该灯箱广告后于同年6月28日拆除。
原告李红霞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依其与重庆唐肥肠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引进协议,其取得了在克拉玛依独家使用“重庆唐肥肠”注册商标的独家使用权。被告在此之后在克拉玛依一方面开设唐肥肠系列菜品,另一方面大做广告,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
被告综合服务部答辩称:“唐肥肠”并非注册商标,其使用“唐肥肠”字样不构成侵权。同时,原告与重庆唐肥肠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按商标法的规定备案,不生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属实。认为:本案是一起商标使用权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重庆唐肥肠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已就“唐肥肠”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不能依据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主张“唐肥肠”商标的使用权,即本案的侵权客体并不存在。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对“唐肥肠”商标的使用权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唐肥肠”并非注册商标,其使用并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2月13日判决如下:
被告:克拉玛依市聋哑学校综合服务部。
重庆唐肥肠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亮于1994年就一变体“唐”字及汉语拼音组成的组合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获得批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猪肥肠、鸡肠、鸭肠、鹅肠,商标证号为第683261号。
1998年12月29日,原告与重庆唐肥肠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引进使用“重庆唐肥肠”注册商标、名称字号、肥肠系列特色菜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克拉玛依市开设酒家,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名称字号“重庆唐肥肠酒楼”,使用期限一年,使用费6万元。该协议中载明:“唐肥肠”商标在1994年获国家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683261号和第775893号)。该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了“独家代理”授权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在克拉玛依市经营“唐肥肠”系列菜品,并于1999年6月10日在克拉玛依市工商局登记注册了“重庆唐肥肠克拉玛依分店”。但是,协议签订后,该协议未送交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发出公告。
1998年12月底,被告克拉玛依市聋哑学校综合服务部(下称综合服务部)也派人到重庆唐肥肠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学习“唐肥肠”系列菜品的制作工艺,并于1999年5月开始在克拉玛依市经营该系列菜品,还在其开办的南方大酒店门前竖起一块内容为“重庆肥肠宴引进唐肥肠系列菜品”的灯箱广告。该灯箱广告后于同年6月28日拆除。
原告李红霞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起诉称:依其与重庆唐肥肠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引进协议,其取得了在克拉玛依独家使用“重庆唐肥肠”注册商标的独家使用权。被告在此之后在克拉玛依一方面开设唐肥肠系列菜品,另一方面大做广告,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
被告综合服务部答辩称:“唐肥肠”并非注册商标,其使用“唐肥肠”字样不构成侵权。同时,原告与重庆唐肥肠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按商标法的规定备案,不生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属实。认为:本案是一起商标使用权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重庆唐肥肠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已就“唐肥肠”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获得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不能依据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主张“唐肥肠”商标的使用权,即本案的侵权客体并不存在。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对“唐肥肠”商标的使用权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唐肥肠”并非注册商标,其使用并不构成侵权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2月13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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