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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张x泉剪刀厂诉南京xxx刀具厂侵犯企业名称权
www.110.com 2010-07-24 13:15

「案情」

  原告于1963年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杭州张x泉剪刀厂”企业名称。被告于1992年8月24日在南京市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南京xxx刀具厂”企业名称。原告杭州张x泉剪刀厂生产的菜刀商标为“张x泉”牌,1989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取得“张x泉”商标专用权。被告南京xxx刀具厂开办后,未申请使用注册商标,在其菜刀产品上使用非注册商标“xx”牌,同时,被告在该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刻印有“南京张x泉”和“张x泉”字样。为此,原告曾与被告交涉处理此事。被告于1992年9月30日致函原告,称其从1992年10月1日起终止在剪刀和菜刀上刻印“南京张x泉”字样。在1992年10月28日的双方会议备忘录上,被告亦承认库存菜刀有4000余把。199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交涉,将被告方使用的“南京张x泉不粘刀”、“中国江苏南京张x泉”钢印各一枚交由有关部门封存。

  1993年2月,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南京xxx刀具厂使用“张x泉”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产品菜刀上刻上“南京张x泉”字样,采用与原告同类产品十分相似的产品包装,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企业名称侵权损失10万元,商标侵权损失1万元。

  被告南京xxx刀具厂辩称,“南京xxx刀具厂”系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至于在产品上打印“南京张x泉”字样,是为了产品进入市场,便于消费者识别。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杭州张x泉剪刀厂和被告南京xxx刀具厂分别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在各自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南京xxx刀具厂所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杭州张x泉剪刀厂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原告杭州张x泉剪刀厂依法享有“张x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南京xxx刀具厂自成立后在同类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刻印“张x泉”和“南京张x泉”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这种行为已构成对“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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