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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成都正大电器(4)
www.110.com 2010-07-24 13:20



  原告化研所取得上述3个专利后,均以每年不等的价格有偿许可其下属科成公司使用。从1995年8月16日至1998年1月12日,科成公司共向化研所交纳专利实施许可费计584521.57元。

  二、被告正大厂生产“二次净化器”使用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94229927.2),申请日为1994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9月6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本特征:由集气盒(1),与集气盒相连的连接管(2),净化器外壳(3),进风盖壁(4),抽风机外壳(5),与之相连的抽风轮(6),排风道(7),复印机臭氧一次净化用活性炭(8),复印机臭氧一次净化箱出风口(9),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入风口(10),抽风机固定螺钉(11),净化箱(12),空气净化灭菌灯(13),空气二次过滤活性炭(14),施香器(15),空气净化后的排风口(16),双头式电机(17),室内空气进风口(18),复印机(19),净化箱内隔壁(20),净化箱内隔网(21),电机轴(22),电机(固定座,23),连接净化箱螺钉(24)。“二次净化器”包括了该专利中除空气净化灭菌灯(13)、施香器(15)和复印机(19)之外的全部部件。

  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进行了质量检验,并分别于1995年9月1日、1995年10月18日作出了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96152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符合所检项目标准要求。在成质检(电)字第(950780)号检验报告上载明,企业的标准备案号为B5101001821?1996,检验结果为:净化后粉尘排放浓度为2. 73mg/立方米标干,粉尘净化效率为59.66%,臭氧净化效率为85.42-3%,净化后臭氧排放浓度为6.39×10    mg/立方米标干。

  1995年8月16日,被告正大厂销售给四川省电力局一台“二次净化器”。1998年3月2日,销售给成都恩威药业有限公司一台“二次净化器”。

  三、1994年10月22日,科成公司委托被告正大厂加工制作叶轮模具,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制作协议。该协议载明,此叶轮用于复印机臭氧净化器,且该模具系科成公司独家享有。而正大厂生产“二次净化器”所使用的叶轮,与原告化研所享有的“一种离心风机低噪音叶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0211733.5)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被告正大厂生产的“二次净化器”,虽是使用了赖禹取得的“复印机臭氧与室内空气二次净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但因其生产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化研所的“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和“室内空气净化器”两个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等同,即以等同的方式落入了“复印机臭氧净化器”、“室内空气净化器”的保护范围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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