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对在外观设计权利保护的美感或者装饰性及其与功能性特征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和研究,比较了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实质性授权条件中“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和创造性的关系并进行了国际比较研究,以使外观设计保护制度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对设计创新的要求,并力求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关键词]外观设计 比较研究 创造性
外观设计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重要客体,我国实行外观设计保护制度仅仅二十年的时间,可申请数量在世界已占据首位,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高速增长的外观设计申请量以及大量的重复性授权与较低的外观设计专利质量的矛盾也是日益突出,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数量和外观设计专利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也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因此迫切需要深入、细致地研究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并进行国际比较研究,以使外观设计保护制度适应我国经济发展对设计创新的要求,并力求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外观设计的权利客体—“富有美感”标准的确定与功能性特征的排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在这里,外观设计规定“富有美感”的意义在于:(1)它表明了一种制度性追求—对专利事业而言,我国实行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旨在鼓励人们创造出更多更美的新设计;(2)它表明了一种提示性要求—对于专利申请人而言,新设计也应当朝着美的方面去创新;(3)它表明了一种区别性要件—对于专利客体而言,外观设计专利之区别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是在于其审美性。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理解法条中“富有美感”的要求呢?笔者认为,可获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必须是装饰性的,同时对于要求获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装饰性,实际上就是意味着对功能性的排除。这是因为如果我们保护了产品看不见的技术结构和由功能决定的外部特征,那么正是因为这种所谓的保护会极大地妨碍技术革新。因此,当我们在确定某一项具体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当注意区别哪些是能够对该产品的外表的美感效果做出贡献的部分,哪些则是完全由产品的功能性决定的部分。对由功能性决定的形状和图案则不应确定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内,否则,将会不利于公众对一件产品进行具体的创新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