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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础诉叶毓山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原告:刘国础,男,52岁,四川省重庆市歌乐山烈士陵园管理处美工。

委托代理人:赵泽隆、张和光,四川省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毓山,男,55岁,四川美术学院教授。

委托代理人:孙绍文,四川省重庆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章涛,四川省重庆市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础诉被告叶毓山侵害《歌乐山烈士群雕》著作权纠纷一案,向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国础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叶毓山共同创作的《歌乐山烈士群雕》放大稿(又称定稿),叶毓山以个人名义参展;(二)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为《歌乐山烈士群雕》和原告与他人创作设计的《烈士墓沙盘》颁发的纪念铜牌,被告据为己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被告叶毓山辩称:被告受《歌乐山烈士群雕》建造倡议单位的聘请,创作了《歌乐山烈士群雕》初稿,制作了《歌乐山烈士群雕》二稿。在此基础上,被告亲自参加和指导制作了放大稿,著作权应归被告享有。纪念铜牌是全国首届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发给被告创作《歌乐山烈士群雕》雕塑作品的,原告无权享有。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1年夏天,共青团重庆市委、重庆市教育局、重庆市文化局决定,在全市少先队员中发起以集资修建《歌乐山烈士群雕》(以下简称《群雕》)的活动,并决定聘请被告叶毓山为创作设计人。1981年8月下旬,《群雕》发起单位的负责人,口头聘请叶毓山,叶毓山表示接受。1981年9月10日,在研究《群雕》的联席会上,叶毓山表示愿无偿设计《群雕》。1981年10月11日,发起单位派员到四川美术学院,正式办理了聘请叶毓山创作设计烈士群雕的有关手续。1981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各界代表参加的“歌乐山烈士群雕奠基典礼”仪式上,叶毓山展示了创作的30公分高的《群雕》初稿,并就创作构思的主题思想、创作过程作了说明,获得与会者的赞同。同时,展示了原告刘国础根据有关领导指示为说明《群雕》所处位置而制作的烈士墓模型。1982年3、4月间,叶毓山在《群雕》初稿基础上,又制作了一座48公分高的2稿。随后,叶毓山与刘国础根据初稿、二稿基本形态的要求,指导木工制作了《群雕》放大稿(又称定稿)骨架。这时,刘国础作为《群雕》工程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叶毓山的指导下,参加了《群雕》泥塑放大制作和其他一些工作。叶毓山的学生余志强、郭选昌、何力平也曾对泥塑初形进行艺术造形。泥塑放大制作过程中,叶毓山经常到现场进行指导和刻画修改,并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对刘国础提出的一些建议,叶毓山认为符合自己创作意图和表现手法的,亦予采纳。1983年初,高2.12米的烈士群雕放大稿完成后,经分割成400余块,由叶毓山等人分别按1∶4的比例放大制作成泥塑,翻成石膏,交由工人用花岗石进行1∶1石刻制作。1986年11月27日,《群雕》正式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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