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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辰公司诉科达公司等非法复制销售计算机软件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案情」

  原告:中国金辰安全技术实业公司。地址:北京市首体南路1号。

  被告:内蒙古科达电子开发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东街9号。

  被告:内蒙古财经学院。地址:呼和浩特市海拉尔路。

  1994年10月,根据呼和浩特市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行业管理委员会的安排,该市公安局、技术监督局及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组成了市场清理整顿办公室,对该市包括计算机安全防卫及通讯产品在内的公共安全产品行业进行检查。同年12月20日,整顿办公室在调查中发现内蒙古科达电子开发公司(下称科达公司)有复制、销售计算机软件清毒软件的迹象,于次日上午派出办公室的两名工作人员以顾客名义去科达公司购买清毒软件,该两人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寸及3寸软盘各一件,其中5寸软盘外封套上贴有“Kill V70.0解毒软件”的标签。科达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上注明了“解毒软件,自己拷贝”字样。因当时停电,双方未当场上机演示上述软盘的内容。随后,该两工作人员将买到的两软盘连同发票交给了等候在附近的整顿办公室的负责人。整顿办公室随即持该两件软盘及发票对科达公司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还有Kill软件及其复制品。检查完后,整顿办公室将科达公司出售的“Kill V70.0解毒软件”带到市公安局计算机科进行了演示。此后,该软盘一直封存于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整顿办公室在检查中,科达公司职员陈×对该复制软盘的来源作了如下陈述:“十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公司小马对我说,明天上午你到内蒙古财经学院找胡老师拷张解毒的磁盘。第二天上午,我在财院机房找胡老师,胡老师不在,正好有学生在上课。一位老师问我有什么事,我把拷盘的事说了。那位老师对我说,我们学生手中有这个盘,他们是用来自用的,你可以跟学生拷一张。他带我到一位学生那里拷了我所需要的那张盘”。随后,整顿办公室对内蒙古财经学院计算机房进行了检查,该院胡××老师否认其向科达公司提供了软盘予以复制。12月24日,科达公司法人代表在情况汇报中承认,“此事的发生确实是偶然的,也是不应该的”。

  原告中国金辰安全技术实业公司(下称金辰公司)得知科达公司出售“Kill V70.0解毒软件”复制品及内蒙古财经学院参与复制该软件的事情之后,以该两单位为被告,于1995年8月3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科达公司将我公司已取得著作权的Kill计算机清毒软盘及其他软件一盘进行非法解密、复制,并不顾复制品的质量,向市场销售,获取非法暴利,侵犯了我公司对该产品享有的著作权,损害了我公司的经济利益,严重影响了用户对我公司产品的信任。内蒙古财经学院作为教学单位,对所购买的软件经解密后随意让老师进行拷贝和传播,也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对Kill软件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我公司Kill软件的复制和销售,销毁现有复制的所有Kill软件,公开在报刊上赔礼道歉,消除在用户中的不良影响,赔偿因侵权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和我公司为清除影响所需要的费用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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