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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影视社诉临猗电视台从其他电视台播放中录(2)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被告临猗县电视台赔偿原告黄河影视社经济损失60万元。

  宣判后,被告临猗县电视台(其时已更名为临猗县广播电视发展中心)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数额确定无据为理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黄河影视社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除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被上诉人黄河影视社与山西音像出版社于1997年4、5月间发行《西厢记》录像带。在中共运城地委5月18日通知下发后,因上诉人播放该剧,在其电视台覆盖区域内该剧录像带发行数量减少。《西厢记》电视剧五集长度为3个小时47分39秒。庭审中被上诉人黄河影视中心向法庭提交的1996年世界各国电视剧和电影价格表载明,中国电视剧每小时价格为1500-2500美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央电视台影视部与被上诉人黄河影视社签订合拍五集蒲剧电视剧《西厢记》的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该剧的无线电视播放、发行及收益权归被上诉人黄河影视社,其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在未取得该电视剧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录制并在其无线电视台播放、使用该作品,已构成对被上诉人黄河影视社著作权之播放权的侵害。被上诉人黄河影视社在社会上发行《西厢记》录像带,是其著作权之邻接权的一项民事权利。上诉人复制《西厢记》电视剧目的是为了播放,并非发行、出售,故其行为只是影响了被上诉人黄河影视社的发行量,而非侵犯黄河影视社的发行权。鉴于《西厢记》已在中央电视台发表,上诉人的县级台规模,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带发行情况统计表与上诉人电视台覆盖的关系,加之运城地区各市县的经济发展水平,单位、个人收受能力的限制,上诉人除应赔偿被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酌情赔偿被上诉人发行权受影响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为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邻接权,应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即复制的一套录像带予以收缴,并责令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9年1月21日判决如下:

  一、变更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为临猗县电视台赔偿黄河影视社经济损失192160元;

  二、上诉人临猗县电视台应在原侵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黄河影视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评析一、黄河影视社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蒲剧电视剧《西厢记》是原告黄河影视社和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共同拍摄的影视作品。黄河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签订了电视剧合拍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剧的无线电视播放、发行权属黄河影视社,有线电视播放权及收益归中央电视台影视部。这份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河影视社及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任何针对蒲剧电视剧《西厢记》的无线电视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黄河影视社均有权主张权利;对任何针对该剧的有线电视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中央电视台均有权主张权利。临猗县电视台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无线台播放该电视剧,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应有权利,因此,黄河影视社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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