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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影视社诉临猗电视台从其他电视台播放中录(4)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五、被告临猗县电视台经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一审判决被告临猗县电视台赔偿原告黄河影视社经济损失60万元,临猗县电视台认为“对赔偿数额认定无据”。二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了以下因素;1.《西厢记》已在中央电视台发表。2.发行的录像带价格、数量由市场决定,以行政命令摊派数量作为损失额计算依据,有失公平。3.运城地区各县的经济发展水平,单位、个人承受能力有限。4.临猗县电视台的县级台规模,虽然也波及周边县市,但不是全部覆盖。5.黄河影视社提供的录像带发行情况统计表未表明临猗县电视台的覆盖范围与录像带的销售有必然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临猗县电视台应赔偿黄河影视社发行权受影响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但是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二审变更为临猗县电视台赔偿黄河影视社经济损失192160元,比较符合客观实际。

  责任编辑按:

  本案原告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联合拍摄电视剧《西厢记》,该片应属《著作权法》所指的“电视作品”。根据该法第十五条关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影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的规定,该片的著作权应由原告及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共同享有。一般来说,对于共同共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由全体共有权利人共同起诉,共有人之一单独起诉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要求。但本案有其特殊性,特殊在该片的整体著作权虽归双方共同享有,但在著作权的分项权利上,双方明确约定了具体使用权的分享。这种分享的约定,在实体意义上表明了具体权利归属于不同的主体,在程序意义上表明分项权利主体就其分享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根据双方约定,《西厢记》一片的无线电视播放、发行权及其收益权归原告享有,在其该种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作为该种权利主体,具有实体和程序诉权,是合格的原告。

  由于原告是《西厢记》电视作品的制片人之一,也即该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对于电视作品这种表现形式的作品来说应为原始著作权人,所以,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应为原始意义上的著作权,而不为邻接权。原告与他人发行《西厢记》的录像带,是其著作权中原始意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身份并不是《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三节所指的录像制作者这种邻接权主体身份。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有关概念的解释,录像制品与电视作品不是相同意义的概念。录像制品是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作者是指制作录像制品的人。原告与他人制作和发行《西厢记》电视作品的录像带,该录像带仅仅是电视作品的复制品,即以磁带作载体的复制品;该录像带表现的是电视作品,而不是录像制品。不能因为作品以录像带形式表现,就认定为是录像制品,从而认定作品著作权人是录像制作者。所以,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发生侵害原告邻接权的问题。如果说《西厢记》电视作品录像带上表现有邻接权,则该邻接权主体应是与原告签订有制作和发行该剧录像带的山西音像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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