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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诉摩托罗拉(中国)有限(2)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审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电视、杂志、户外广告牌等为其金正VCD产品所作的广告,分别属于电视作品和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将被告刊登在报纸上的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的广告和原告的上述作品相比较,两者在火焰的形状、图案、广告语的字体、排列以及所作广告的产品名称及图案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区别,两者的表达形式差异较大,因此,被告的广告作品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抄袭、剽窃,原告指控被告的作品是抄袭、剽窃其作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29日判决:

  驳回原告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认定抄袭并不要求两者完全相同,在对两者进行比较时,应从整体上进行。本案中,上诉人的金正VCD产品广告,包括“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语、“火焰”画面、“VCD产品”和“产品说明”四个部分。被上诉人的对讲机产品广告,除产品及其说明外,其主要部分和实质部分的广告语和广告画面,均与上诉人的VCD广告相同或相近似,抄袭的范围占整个广告的大部分,足以认定侵权。2.上诉人的金正VCD产品广告不仅有电视、杂志、户外广告的电视作品和美术作品,还包括口述作品和文字作品。被上诉人的对讲机产品广告就是按照上诉人的口述作品和文字作品制作的,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邻接权。3.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今后不得使用该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广告,在《广州日报》和《深圳特区报》上登报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判令被上诉人发布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广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

  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为其金正VCD产品制作的广告分别属于电视作品和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将被上诉人刊登在报纸上的摩托罗拉GP88对讲机的广告和上诉人的上述作品相比较,两者在火焰的形状、图案、广告语的字体、排列以及所作的广告的产品名称及图案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区别,整体画面显然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双方的作品虽然都表达了“好产品可经受考验”的意思,也都配以火焰和所宣传的商品来表达此意思,但由于二作品画面明显不同,且表达此种思想的通常方式也就是火和物相映,因而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作品构成对上诉人作品的抄袭、剽窃。“真金不怕火炼”一语已是家喻户晓,也不能作为上诉人的作品来保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对讲机广告属抄袭、剽窃,缺乏依据,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使用对讲机广告及赔偿经济损失,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在提起上诉时还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口述作品和文字作品,以及不正当竞争一节,是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30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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