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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诉摩托罗拉(中国)有限(3)
www.110.com 2010-07-24 13:29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判断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要从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和著作权的法律特性进行分析。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无体物,主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人们一定思想或情感的特定表现形式。人们在进行科学研究、文学创作等活动时,总是要用特定的方式记载和体现出创作成果,如果这些成果不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往往可以取得专利权,而不能获得著作权。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这是国际著作权保护的共同原则。著作权保护对象要求有独创性。

  本案中,原告东莞市金正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要求保护著作权的作品是其为VCD产品所作的广告(发表在电视上和报刊杂志上)。电视广告的画面主要是熊熊燃烧的烈火配以一批历史人物、科学家的头像、金正VCD机产品以及“真金不怕火炼、金正VCD”的广告;报刊杂志上刊登的平面广告画面主要是熊熊烈火配以“真金不怕火炼、金正VCD”的广告语和金正VCD机产品。而被指控侵权的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平面广告的主要画面是对讲机在熊熊烈火中燃烧,配以“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语及“摩托罗拉GP88无线电对讲机”的文字。双方的广告都用“真金不怕火炼”喻义产品可经考验的意思,通常表达这意思都是用火与物相衬。“真金不怕火炼”是家喻户晓的成语。因此,原告的广告在表现形式上没有独创性。对比双方的广告画面,两者在火焰的形状、图案、广告语的字体、排列及所作广告产品名称和图案等方面有较大差别,整体画面明显不同。被告的广告不足以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抄袭、剽窃。本案一、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无论原告在一、二审中所持的具体理由如何,其中心问题都是被告的广告作品是否抄袭、剽窃了原告的广告作品。

  抄袭,是把别人的作品抄来当做自己的作品的一种侵权行为,简言之即为照抄照搬。抄袭的认定,不以抄来的作品作何用处为其成立的条件,也不以是否完全相同为其成立的条件,其认定成立的条件仅是作品内容的具体表达形式相同。因此,两个作品在具体表达形式上有明显区别的,一般不应认定有抄袭的问题存在,存在的可能是创作上的借鉴、引用、融合的问题,而这些正是创作上允许和客观上必须的。这是抄袭行为的形式要件所决定的。抄袭行为的实质要件在于作品是否是作者独创的,即是否为作者自己独立创作,而不是照抄照搬他人的。因此,尽管两个作品完全相同,只要是各自作者独立创作的,也不认定有抄袭的存在,两个作品均各自独立地享有著作权。据此,证明两个作品相同或基本相同,仅是抄袭行为形式要件的要求,存在抄袭的可能,而不能据此确认抄袭行为成立,只有在同时证明了被控作品不是被控作者独创的情况下,抄袭行为才得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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