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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澄明诉石家庄棉纺四厂等利用其作品中表明的
www.110.com 2010-07-24 13:30

  「案情」

  原告:孟澄明,男,68岁,系国营石家庄第四棉纺织厂工程师,已退休。

  被告:国营石家庄第四棉纺织厂(下称棉纺四厂)。

  被告:国营石家庄第一棉纺织厂(下称棉纺一厂)。

  原告孟澄明在棉纺四厂工作期间,于1984年研制出“轴转宝塔盘吊综装置”,并于1986年写了“几种吊综装置的比较”及“补充材料”一文,在当年召开的石家庄纺织工程学会织整小组年会上发表。棉纺四厂所办厂刊《纺织科技》在1986年也发表了孟澄明撰写的“三种吊综装置的比较”一文。

  棉纺四厂自1987年起对本厂布机吊综装置在原有基础上逐步进行改进,至1990年,该厂改进的布机吊综装置与孟澄明论文中介绍的“宝塔式吊综装置”结构基础一致。棉纺一厂早在1979年就对本厂布机吊综装置在原有基础上逐步进行改进,其改进后的吊综装置与孟澄明论文中所介绍的结构并非完全一致。

  孟澄明在1990年得知棉纺四厂、棉纺一厂推广使用其研制的布机吊综装置,但于1999年3月8日才以棉纺四厂、棉纺一厂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孟澄明诉称:1984年,我利用业余时间发明了“轴转宝塔盘吊综装置”。1985年在棉纺四厂《纺织科技》上发表了我撰写的“三种吊综装置的比较”一文,对此发明做了简单介绍。1986年石家庄纺织工程学会织整小组召开年会时,经小组负责人通知,我又写了“几种吊综装置的比较”一文,详细介绍了这种发明,并在该会议上发表。后经该负责人的要求又补写了“补充材料”,即此种产品设计文字说明。1990年,棉纺四厂未经我同意,开始大规模使用我这项发明,经询问得知这是从棉纺一厂引进的,棉纺一厂早在1990年之前就已使用。经多次交涉,棉纺一厂在1990年以后停止侵权,但棉纺四厂一直未停止侵权,也未支付报酬。二被告擅自使用我的设计思想绘制图纸,并投入制作吊综装置,其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的损失5万元,并赔礼道歉。诉讼费及我主张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棉纺四厂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生产工业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我厂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棉纺一厂答辩称:我厂对吊综装置的改造比原告研制吊综装置早许多年,我们从未按原告方案进行过技术改造,也从未看过原告的论文及图纸等技术资料,原告所诉侵权无从谈起,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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