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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成为抵押人在公司内的出资,应当如何执
www.110.com 2010-07-24 15:03

    案情:

    1998年4月,私营企业主某甲为扩大经营规模,向某信用社贷款25万元,并以自有的价值30万元设备,向信用社设定了抵押。双方共同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年9月,某甲作为发起人之一,与他人共同出资设定了A公司,甲用已抵押的设备作为在公司内的出资,出资比例占公司总股本的25%。1999年4月,借款合同期满,信用社要求甲清偿债务,其间,信用社发现甲将抵押物投资于A公司。随后,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归还借款本息,但未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同年10月,法院经审理判决甲向信用社清偿债务。判决生效后,信用社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明甲暂无履行能力。此时,信用社提出自己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

    争议:

    在本案执行中,就如何保护信用社的债权,意见殊不统一。争议焦点主要有:1、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信用社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2、某甲以抵押物出资,与他人设立公司,其出资行为是否有效;3、某甲在A公司内的股权,是否可以作为信用社新的质权标的;4、A公司的其他股东,对甲的出资,是否仍具有优先购买权。

    分析:

    笔者认为,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信用社即使在执行程序中,对抵押物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一、抵押权又称他物权、限制物权。它是在他人之物的所有权上,设立自己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而是通过防止抵押人非法出让或减少抵押物的价值,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债权,在债权得不到满足时,最终以抵押物的价值获得清偿。抵押权的核心是优先受偿权,在清偿顺序上优于一般债权。作为物的担保方式,抵押不以人的信用为基础,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因此抵押物本身不是债务关系中的履行标的。债务履行期满后,如果债务人履行了义务,抵押权随之消灭。从这一意义上说,抵押权是一种期待权。即使在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仍可根据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抵押物价值实现的可能程度,来确定是要求债务人以其所有的任何财产来履行义务,还是以抵押物的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既然债权的实现方式不限于抵押权,这表明,抵押权仅仅是债权的权利补充形式。尽管抵押权的行使,必须以拥有债权为前提,但债权的行使,则完全不必依赖于抵押权。因此,主张债权并不意味着抵押权同时也得到了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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