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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负责人伪造法律文书贪污公款该如何处罚?
www.110.com 2010-07-24 15:04

    [案情]

    中国银行彭州支行行长黄道斌和副行长杨文萍伪造法律文书,虚假核销企业呆坏帐,将收回资金转入小金库,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917.2万元。二人又以个人名义向某公司交纳20万元集资款。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集资款。二人决定由该行贷款31万元给仪陇公司,目的是归还二人的集资款。

    [分析]

    由于此案发生在98、99年间,在司法实践中引出一个问题:即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后至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通过实施以前的这类行为,应如何处理?分两种情况:

    一,对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后至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通过以前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实施这类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由于原168条只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此类罪,而没有将其普通工作人员实施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尽管刑法修正案将其主体扩大,又新规定了"工作人员"也可成为犯罪主体,但按照刑法第12条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使用刑法修正案以前的刑法,不以犯罪处理。

    二,对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后至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通过以前的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这类行为是否认定为犯罪?因为刑法第1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此案中的黄道斌和杨文萍系银行负责人,应按照刑法第12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97刑法与修正案相比,其法定刑较低,故应以97刑法定"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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