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执行案例 >
虞菊贞等不服长宁区人民政府强制搬迁紧急避险
www.110.com 2010-07-24 15:04

  原告:虞菊贞,女,1919年10月生,汉族,无业,暂住上海市金钟路340弄14号103室。

  原告:郑鸿钧,男,1955年3月生,中共上海市农场局委员会党校工作,现暂住上海市金钟路340弄14号103室。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理人:姜果,区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22日作出长府(96)第46号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认定虞菊贞、郑鸿钧母子原居住上海市新泾一村69号503室公房内。该房系上海县房产开发公司于1984年所建。1995年2月,郑鸿钧按公房出售的有关规定,购买了上述房屋。常住户口三人,即户主虞菊贞、子郑鸿钧、女郑淑钧。1995年8月,该房经有关部门勘察测试确定为危险房屋,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管理局做了大量的避险解危工作,并为虞菊贞、郑鸿钧就近提供金钟路340弄14号103室居住面积为14.3平方米加厅8.9平方米现房作临时过渡居住使用,但虞菊贞、郑鸿钧以追究伪劣房屋责任,赔偿有关损失为由,拒绝搬迁,影响避险工作的顺利进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遂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限虞菊贞、郑鸿钧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四日内搬迁至临时过渡房金钟路340弄14号103室。郑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海市政府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

  虞菊贞、郑鸿钧仍不服,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其居住的房屋系危险房屋,有关部门对其未进行妥善安置,又拒绝提供临时过渡房的钥匙,使其无法搬迁。被告超越职权范围,对其作出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是不合法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紧急处理决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虞菊贞医疗费、两原告搬迁费等经济损失,重新安置房屋及予以装修,并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有关部门已为两原告就近提供临时过渡房,但两原告以追究伪劣房屋责任,并赔偿有关损失为由,拒绝搬离所居住的危险房屋,影响避险解危工作的顺利进行,故对两原告作出紧急处理的决定为合法,请求维持该决定,并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审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市新泾一村69号503室房屋属危险房屋,对两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管理局从有利于两原告的生活出发,就近提供临时过渡房,两原告理应及时搬迁避险。现两原告拒绝搬迁,影响避险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面对危急的实际情况,为确保人民群众和生命财产安全,作出强制搬迁避险的紧急处理决定,也是维护了两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故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两原告提出的赔偿、安置等请求,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