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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
www.110.com 2010-07-24 15:04

    「案情」

    被告人:陈建明,男,29岁,浙江省金华市人,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湖州新村10幢2单元102室。1993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建明与赵素英因债务纠纷,于1989年10月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从1989年10月起至1992年11月止,陈建明分月支付赵素英本息共60400元。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陈建明仅在头两个月支付了2000元,以后就不再履行。为此,赵素英于1990年1月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采取划拨陈建明所开的卤味店银行帐内存款、查封店面等强制措施,迫使其分批归还了12630元。在此后的执行过程中,陈建明仍在经营卤味店,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却无视法院的多次教育和通知,不按期归还欠款。1991年4月,拱墅区人民法院传唤陈建明到庭,陈谎称近日内即支付部分欠款。然而3日之后,陈建明竟关闭店面,带着母亲、妻儿举家携款外逃。陈先后在福建省三明市和浙江省金华市开烤禽店,公然抗拒执行。1993年7月30日,陈建明潜回杭州时被依法逮捕。陈建明被捕后,赵素英与陈建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陈建明一次性归还赵素英人民币30000元,其余欠款赵素英自愿放弃。陈建明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交付给赵素英人民币20000元、美金1000元,全部履行完毕。

    「审判」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通过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建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采取欺骗、躲避的方法抗拒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催促家属全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9月17日作出判决:

    被告人陈建明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陈建明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的这一规定,为我们依法制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这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审理程序等问题认识不一,争议较大,导致有的人民法院难以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同这种犯罪行为作斗争。这也是“执行难”不能根治的一个重要原因。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为我们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审判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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