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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成五交文化经营部诉昌平规划局拆除纠纷
www.110.com 2010-07-24 15:0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一中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成五交化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凉水河村。

  法定代表人钱宝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嵇子明,男,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住中国政法大学宿舍。

  委托代理人方志远,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大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海,男,北京市昌平区规划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耿立民,男,北京市昌平区规划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人民政府凉水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凉水河村。

  法定代表人焦淑兰,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进,男,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凉水河村党支部副书记,住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凉水河村。

  上诉人北京恒成五交化经营部(以下简称恒成经营部)因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0)年昌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8月16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恒成经营部承租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人民政府凉水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凉水河村委会)土地,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造营业性用房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北京市昌平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昌平规划局)系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行使行政职权,对恒成经营部违法建设的事实认定准确;运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北京市昌平区规划管理局于2000年5月31日作出的(2000)昌规检拆字第1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恒成经营部不服,认为昌平规划局处罚主体应当为房屋所有人钱宝成及原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护其合法权益。昌平规划局、凉水河村委会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恒成经营部与凉水河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由恒成经营部有偿承租凉水河村委会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凉水河环岛西南侧的土地,租期4年;1998年3月28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1994年6月,恒成经营部开始在承租的土地上建设房屋,至1996年3月止,恒成经营部共建设房屋519.92平方米。2000年3月15日,昌平规划局认定,恒成经营部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违法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作出(2000)昌规检拆字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恒成经营部于2000年3月20日前将面积为714平方米的违法建设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好现场。恒成经营部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同年3月31日,昌平规划局以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为由撤销了该决定。同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昌平区规划管理局作出的(2000)昌规检拆字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同年5月31日,昌平规划局向恒成经营部发出(2000)昌规检拆字第12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恒成经营部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1994月6月,在昌平区园区凉水河西南进行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恒成经营部于2000年6月10日前将违法建设,面积519.92平方米,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好现场。恒成经营部不服,以昌平规划局执法已超过时效,《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不适用本案,昌平规划局对本案重复处理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昌平规划局认为本局于2000年3月29日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恒成经营部的经营用房及办公附属用房的所有建设工程没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任何规划审批证件,应属违法建设,故作出决定责令其限期拆除。该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恒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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