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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县石桥镇宏道村三组村民小组不服襄阳县人
www.110.com 2010-07-24 15:04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原告:襄阳县石桥镇宏道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宏道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李贵强,组长。

  被告: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法定代理人:吴永明,县长。

  第三人:襄阳县西排子河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西排子河水库)。法定代表人:李万野,西排子河水库管理处主任。

  第三人:襄阳县石桥镇宏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宏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付坤,主任。

  西排子河水库原属襄阳县石桥人民公社集体所有。该水库始建于1959年11月,当时水库规模较小。1960年扩建成中型水库,扩建后石桥人民公社设立了水库管理处。1963年,县政府根据湖北省委批转的湖北省水利厅党组“关于水利管理会议的报告”即鄂发(63)113号文件精神,决定将西排子河水库及其所属财产全部移交襄阳县人民政府水利局管理,水库的性质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全民所有。1965年11月,湖北省水利厅批准下达了再次扩建西排子河水库的计划,并由襄阳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次年二月竣工,水库扩建后为大(二)型。为水库管理、生产、生活、办公等需要,水库扩建竣工后水库管理处请示县长韩文孝,要求增加用地。经韩指定,水库管理处在大坝禁脚地外至“防洪路”以北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即本案争议之土地)210.26亩至今。西排子河水库一直没有办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手续。原告宏道村三组对第三人西排子河水库占用的210.26亩土地多年来一直主张其集体所有权利,多次与水库管理处发生纠纷,并曾就此上访中央、省、地(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被告县政府曾多次派员调查并主持有宏道村村民委员会和西排子河水库双方参加的会议,进行调解,并于1993年3月20日达成书面协议,协议规定:一、维护现有各自的土地使用现状,以土地6至10号拐点为争议地段;二、维护双方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都不能以任何借口侵犯他人利益;三、任何一方若有不服,依上级人民政府裁决为准。“随后,原告宏道村三组认为,西排子河水库占用之争议土地属该村民小组所有,而不属村民委员会所有,因而不履行协议,并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

  被告县政府遂于1993年4月10日作出“关于水利局西排子河水库国有土地确权定界的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鉴于1988年土地资源调查时,西排子河水库与宏道村土地权属界线单方有争议。经调查,县水利局西排子河水库始建于1959年,1965年进行扩建。之后,经当时县政府县长韩文孝指定,将‘防洪路’以北到坝脚的土地归西排子河水库管理使用,延续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裁决按土地资源调查6至10号拐点为界以北土地所有权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西排子河水库。”原告宏道村三组对被告县政府的裁决不服,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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