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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权对私法自治的制约与适度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问题的提出] 1995年,河南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承包了焦作某集团公司(下称集团公司)的两台5万千瓦发电机组的安装工程。1997年底,安装工程顺利完工。之后,建筑公司与集团公司就该安装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工作。经过数月的结算工作,双方于1998年9月签订《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下称《费用汇总表》)。该《费用汇总表》确认:安装工程造价为7380万元。由于集团公司不能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于工程移交生产后一次性支付完毕所欠的4000万元的工程款,双方又签订了《缓期支付工程款协议》(下称《支付协议》)。该《支付协议》确认:集团公司欠火电公司工程款4000万元。

  同时,《支付协议》就延期付款的方式、利息及违约责任等问题做出具体约定。1999年8月,双方对帐确认:工程结款7380万元。集团公司欠建筑公司工程款3900余万元。2000年,因集团公司不履行《支付协议》,建筑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此诉讼期间,集团公司未对《费用汇总表》、《支付协议》提出异议。不久,人民法院判令集团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合计5500万余元。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2000年初,某审计局对建筑公司承包的安装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一份《审计意见书》。《审计意见书》认为:建筑公司与集团公司关于7380万元的工程造价的结算结论是错误的,应当核减1900万元。该安装工程造价为5480万元。不久,集团公司将该《审计意见书》作为新证据之一,申请人民法院再审。集团公司认为:审计局有权对国家投资的建设工程进行审计监督。审计局通过对火电公司承包的安装工程的审计调查,确认此次双方的工程结算是错误的。因为集团公司是建筑公司达成的安装工程造价为7380万元的协议应归于无效。本案的安装工程造价应以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依据。由此引起轩然大波,审计部门的审计行政行为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发生冲突时,应以何种行为依据的问题成为人们的话题。(来自金研律师网?%CB%F9%BF%AFID=21)

  [分析探讨]

  一、审计结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效力

  1、法律赋予了审计机关对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根据《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根据这些规定,法律赋予了审计机关对国家投资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审计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监督的对象规定为“建设项目”,不够明确;监督的范围为“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2、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审计监督的方式、范围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五)社会公益性资金”。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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