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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原则的地位(下)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二、消极的法律原则理论

  消极法律原则理论的最大特色,在於把法律原则界定为:介於法律以及道德原则之间的第三种规范标准。这种折衷见解虽然可以避免法律原则不存在论以及积极法律原则理论的理论困境,可是如果无法合理说明法律原则的定位及其规范目的,势必难以令人信服。所以有必要针对这两个问题,做深入的探讨。

  (一)法律原则的定位

  法律原则既不是有效的法律规范,也不是一般道德原则,那么它的地位到底是什么?在此,消极法律原则理论将法律原则定位为:「法律上可适用的规范证立理由,以证立法治价值为其主要规范目的」。这项定义明确主张法律原则具有两项独特属性,也就是法律可适用性(legal applicability)与法治证立性(justification of the Rule of Law)的属性。第一项属性足以釐清法律与法律原则之间的界线,第二项属性则可区别法律原则与一般原则的不同,两者缺一不可,共同构成法律原则的独特规范地位。

  相较於积极论者主张法律原则具有法律有效性,以致造成法律原则与原则普遍性特徵发生扞格不入的理论矛盾,消极的法律原则理论认为,法律可适用性的主张并不会产生这方面的疑虑。盖法律上可适用的规范,并不当然等同於法律上有效的规范,两者之间并无必然关连[39].有效法规范的身份,有赖特定时空脉络底下之特定法律权威体系,依循特定方式或判准予以明确认定,因此必然不可能超越其所依附的法体系脉络,对古今中外所有与法律制度有关的人、地、事、物,皆普遍有效。然而,法律上可适用的规范,则不受这些因素的限制,只要与法律秩序、法律制度、或者法律体系相关,足以做为有效法规范的证立理由,都是法律上可採行的规范标准。譬如在国际私法案件中,法院经常引用外国立法例、司法判决、或学说见解,做为解释本国国际私法相关法律规定的证立理由,这些国外立法例、判决、或学说,并非本国有效的法律规范,却是司法裁判上可被普遍适用的证立规范。[40]

  当然,法律上可适用规范的范围极为广泛,除了既存的外国立法例、判例、学说之外,还包括已不复存在之法律体系的有效法规范(如罗马法、日耳曼法),以及与法律制度相关的特殊民情习惯规范、社会实然道德规范等等。所有这些可被适用的法律证立规范,事实上隐含了许多法院、立法机关、以及法律学说长久以来惯於引用的法律原则。可见,法律原则的产生,必然经过漫长岁月的法律实务经验累积与学说发展,不可能单独凭藉一套形式或实质鑑别标准,就能确认法律原则的存在与否。换句话说,法律原则必须从立法、司法裁判惯例(judicial convention)、以及法学理论中加以发现。不过,这并不意味法律原则只是特定的法律制度、判例、或学说的专属品,而失去做为一种原则类型的普遍性特徵。盖法律原则一旦形成,即脱离其原有法体系或学说的掌控,而独立成为所有法律社群皆可援引适用的法规范证立理由。如果不然,则何以两千多年前,罗马法中的许多法律原理原则,至今仍为多数国家及法律学说所引证的对象?由此可见,法律原则的法律适用性,并不会於其普遍适用性的原则基本属性发生冲突,两者是并行不悖的[41].

  法律原则的法治证立性,则进一步区别法律原则与其他法律上可适用规范(包括道德原则)的不同。毕竟,并非所有法律上可适用规范皆为法律原则。道德原则以证立实证法内容满足特定道德价值为目的,寻求符合个别道德原则正确性的妥当判决。法律原则以证立整体法秩序的法治价值为目的,尽可能做出与先前判决相互一致的裁判结果,因此允许若干法律案件的审判,可以基於证立法治价值的需要,违背道德原则的要求。准此,法治价值的证立,不仅是定位法律原则的重要属性之一,同时也是法律原则所致力追求的主要规范目的。

  (二)法律原则的规范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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