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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内容摘要: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建立在近代民法典的法律形式主义基础上的,而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是保护弱者、追求实质正义,因而,在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其分配规范违反了现代民法的价值取向时,法官有权在个案依自由裁量权对实体法分配了的举证责任规定进行修正。这就产生了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文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阐释了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探讨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并提出了这一规则的局限性。举证责任倒置同举证责任的“正置”一样,都同时适用于原告、被告。

    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分析: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运用;二、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三、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四、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例外。

    关键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收集或者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举证责任总是与一定的法律职责和义务相联系,同时与一定的法律风险相联系。也就是说,举证责任既包括行为责任,即提出证据证明主张成立的责任,也包括结果责任,即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如果不履行举证责任,或者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就要承担其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关于举证责任性质的学说中有两个有代表性的学说,一为义务说,一为权利说。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事实主张而生的义务。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权利。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这两条规定均未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仅揭示了主张(诉讼请求和反驳)和举证的关系。事实上,关键的问题是,当事人究竟对案件中的何种事实应当主张以及是否负举证责任?上述两条规定均未给出明确答案,而这正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性问题。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运用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情况比较复杂,由于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是地位平等的,他们都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提供证据等方面,双方当事人面临着同样的机遇。因而,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主要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而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主要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或者有的案件,原告和被告承担相等的举证责任。民事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②结果又称举证责任。行为责任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它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在实践中,一般是原告先提供证据,随后被告提供证据,再接着原告举证,再接着被告举证,依次循环下去,直至双方无证可举为止。证明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都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判谁败诉的问题。

    在古罗马时代,举证责任有两条分配原则:一条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另一条是,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前者是基础,后者是补充,后者便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公式的渊源。③近现代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都可以溯及到古罗马时代的上述两条原则。到近代资本主义时期,形成了较有影响的三大学说: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和法规分类说。法规分类说认为,任何实体法的条文都有两个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原则性的规定;一部分是例外规定。凡要求适用原则性规定的人,应就原则性规定所包含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凡要求适用例外规定的人,应就例外规定所包含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④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依据罗森贝格的法律要件说而确立的。所以在正常情况下举证责任应作如下分配:第一,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第二,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变更或者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也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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