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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念与法治进化论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内容提要 :本文作者强调法治理想的实现具有进化性,通过分析法理念对于法律进化和普遍守法的意义,指出法理念是法治进化的基础,法治要求正义信仰的法理念,并主张法治社会的权威是正义的司法,法官的正义判决使“纸上的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因而法律工作者的正义信仰是实现法治的最终保障。

  关键词:法理念 观念法治 现实法治 法治进化

  一、自然法的法理念

  理念(eidos 或idea)一词,来自希腊动词“看”(idein),因而很自然地具有“一个人所看见的”事物的“外观”、“形状”等含义。荷马之前的苏格拉底常在该意义上使用此词。后来逐渐有了“类型”、“形式”、“本性”等含义。柏拉图把它变成一个专门术语,形成了他的理念论哲学体系。[①]在法理学上,“理念”一词多用为思想观念之义,并在很早,法学家就提出了自然法的法理念。

  古希腊的斯多葛派哲学(Stoik)提出自然法代表“理性”的观点,对后世罗马法学影响深远。他们所说的“自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然界,而是某种和谐的秩序,也是人的理性。人的理性被认为是自然的一部份。理性支配宇宙,人作为宇宙的一部分也受理性的支配。理性是适用于所有的人并是所有的人能够平等地协调地生活在一起的支配原则。因此,按照理性去生活,就是自然的生活,自然法因而就是理性法,它构成了现实法和正义的基础。[②]罗马共和国末期,法学家西赛罗(Cicero)根据斯多葛派哲学比较系统地提出了自然法学说,他认为,“真正的法律是与自然一致的正当理性,它是普遍适用的,不变的和永恒的,它命令人尽本分、禁止人们为非作歹”,自然法早在任何成文法或国家法产生以前就已存在,它对整个人类,不分国家,不分时期,都普遍有效。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或改变或取消这种法律,所有残暴的法令根本就不配称为法律,而只是一群暴徒在集会中通过的规则而已。[③]布莱克斯很好地总结了自然法,他说这种与人类同时产生的并由上帝亲自支配的自然法,其效力当然高于其它法。它在整个地球上、在所有的国家、在任何时候,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类法如果与它相抵触,都是无效的。而人类法中那些被认为是有效的法律规则是从这个原始法中直接或间接地吸取其力量和全部权威的。这就导致这样的结果:一个法官根据他本人具有的自然法理性知识甚至可以驳回他们国家土地上的确定的法律——明确规定和正式实施的法令、或者是明显相关和他人反对的权利——并且宣称这些明显的确定的法律不是法。[④]

  在法学史上,自然法思想的形式不断翻新,但都区分了法和法律,即应然的法和实在的法,法作为法律的终极标准,其意义已不在于如何调整人们的社会生活,而在于如何指导人们的思想和法律的制定和运行。英国法学家梅因说,“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自然法’的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之不同的优秀类型”。[⑤]在这种不同法律的比较中,自然法被赋予了可以衡量世界一切法律优劣的标准的特殊意义,因之,自然法的理念也就成为判别所有法的尺度的观念。

  二、法理念和法律的进化

  在法学史上,自然法是一个极富理想法色彩的法学概念。这一法学概念曾长久吸引世人在观念中形成一种“法律”的庄严样式。一般说来,对理想法的追求,往往是补实在法之不足的观念的认识基础。人类法律的科学化,就是这样由实在法不断向理想法靠拢而实现的。而“理想法并不是一种法律类型,而只是一种法律观念”。[⑥]从这一点上,“自然法”本身就是一种法理念的产物。它被视为效力高于实在法的另一套永恒的绝对的“理想法”,因而成为实证法的渊源。学者们在论述法和法律的区分时,往往把法理解为此种意义上的“自然法”,并佐以马克思的语录:“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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