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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中的法律思想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这本论文集中的文章所要探讨的主题是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中的法律思想。哈贝马斯的著作被公认为加深了我们对当代社会的理论理解,特别其法律理论最近也日益引起学界的关注。然而,目前在探讨哈贝马斯法律思想的人仍然只局限于欧洲那些属于批判理论传统的专业人士,况且他们的研究也往往都是道德哲学与法哲学的意义上的,缺乏经验取向的法律研究。[1]因而,本书所载的那些文章,它们在结合哲学视角的同时,针对社会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广泛的经验研究,希望有助于改变目前暂有的研究取向。

  凭借其两卷本著作《交往行为理论》(1984,1987a),哈贝马斯无疑已提出了一个富有创建与影响的社会理论。但是这本书(正如哈贝马斯的大部分著作一样)实在不容易读懂。特别在论证结构上,他对古典和当代理论作了大范围而又极为细致的元理论探讨,以此来发展一种社会理论,这可能会使那些潜在的读者望而却步。因而,先对哈贝马斯理论之一般结构作一个简要的交待,不仅有助于弄清楚他的基本法律观点,同时也有助于明白他的批评者之意见所指。这也符合我们编辑这本专门讨论哈贝马斯法律理论的文集的初衷。

  一、交往行为理论:概念与论题

  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主要建立在区分两种能够形成知识、指导人们行为的理性概念之上(哈贝马斯,1984:8-22,168-85)。首先,认知-工具理性取向那些旨在成功实现私人目的的行为。这些行为类型,当它们取向有效地干涉世界中的一个事态时(比如通过劳动),就是工具性的;或者,当它们取向试图成功的影响其他行动者的决定时(比如在统治关系中),就是策略性的。其次,交往理性影响那些目的在于相互理解的行为,它创建了一个在言说主体之间达成共识的程序。

  为了避免误解,有必要指出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概念并非认定主体只能通过言语行为(比如,在至少两个交往行为者之间所使用的语言)来达成相互理解,也没有说共识是所有交往行为过程的必然结果。许多虽然不是语言学性(图像、符号)行为,只要它们能够通过语言媒介转向互动,也能够导向理解。同时,取向共识的交往行为者也没有排除作为扭曲(distorted)和未完成的交往之结果的异议的可能性。哈贝马斯认为,只有通过语言,在理论论证的条件下,社会行为者才能以相互理解为取向协调相互行动。

  接着,通过对那些在言语行为中或明或暗地出现的有效性主张进行区分,哈贝马斯分析了交往行为中理性论证(argumentation)条件。他区分下列有效性要求:可理解而简洁(wellformed)言语行为所作的对真理的客观性主张、对正当的规范性主张和对可靠与真诚的表现性和评价性主张(哈贝马斯,1984:319-28)。不同的话语类型实现不同的主张:有关真理的理论言说、有关规范正当性的道德-实践言说以及有关可靠性和真诚性的美学及治疗术(therapeutic)批评(哈贝马斯,1984:22-42)。作为论证理论的基础,哈贝马斯发展了一个系统与生活世界两分的方法。哈贝马斯认为,交往行为的有效性要求在社会日常生活中是不会经常引起疑问或批评的,原因在于这些要求是在无可置疑和共享的生活世界内提出来的(哈贝马斯, 1987a:119-52)。生活世界提供了一个可以在其中协调行为并被普遍接受的背景知识。西方社会理性化的特征就是生活世界按照不同言语行为的有效性要求进行不断分化。最终,在交往行为中分化出三种行为态度:对事情和环境之外在世界的客观性态度,对人类共同体的社会世界的规范性态度以及对个人主体之内在世界的表现性态度。因此,哈贝马斯的生活世界概念并不局限于一个特定共同体的文化传统(对世界的共同解释)。除了提供文化价值之外,生活世界同时也能确保社会行为符合其所在社会的规范标准(为了社会不同社群的团结)以及使社会行为者形成与其所在社会环境(认同信息)相一致的健全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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