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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原则适用的困境——方法论视角的四个追问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摘要〕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根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如果我们省略其他的形式分类,则大体上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非实定的法律原则”和“实定的法律原则”。通常情况下,两者本身不存在矛盾,实定的法律原则是由非实定的法律原则转化而来的。但有时人们必须从方法论的角度考察“非实定的法律原则”和“实定的法律原则”效力的优先性,以及“非实定的法律原则”能否通过法律解释或论证纳入现行法律秩序的框架之内。法律原则是否具有可诉性,是通过个案来加以验证的,不能断言法律原则自始即无可诉性。相反,在对法律原则有否可诉性进行实证检验之前,预设其在性质上属于具有可诉性的法律规范,是符合逻辑的。适用法律原则,需要三个条件:“穷尽规则”:“实现个案正义”:“更强理由”。法律原则适用的中介是法律解释。在通过这个中介实现其“具体化”的过程中,排序方案不足取,也许采取“在个案中之法益衡量”的方法来解决法律原则的冲突,不失为一种可选的方案。

    〔关键词〕法律原理、实定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的可诉性、裁判规范、价值专制

    法律原则的适用是当代法哲学家们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和新自然法理论争论的焦点。应当说,我国法学家对国际法哲学界的一系列争论所做的反应总体上显得较为迟缓。不过,近年来,国内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面临着“法律原则如何适用?”的难题,四川泸州法院对“张学英诉蒋伦芳案”的判决(运用《民法通则》第7条之“公序良俗”原则认定黄某书面遗赠无效)引发报章广泛的讨论,这迫切需要法学理论界对该问题进行思考,做出更合理的、更具有学理性的解释。否则,实务界就不能得到法学之智识和技术上的支持。那么,法官就会滥用自由裁量权,这将对我国现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造成损害,且无端增添未来司法改革的成本,加大建构良性的司法传统的难度。兹事体重大,不可不察。

    “法律原则如何适用?”是一个非常好的题目,也是一个复杂的论题。任何一个参与讨论的人都应当思考或回答如下四个问题:

    一、法律原则是否属于法律规范?

    所有的概念都可能在不同的语境中使用,法律原则(Principle of Law)自然也不例外。长期以来,法学者们并未认真地使用法律原则的概念,以至于造成理解上的模糊,减损了其在法学上和法律实践上的应用价值。我想,要准确地使用此概念,应当首先澄清它的语义。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讨论其与法律原理、法律规则、公共政策或国家政策、法律规范等概念之间的联系。

    在用语上,法律原则与法律原理(Doctrines of Law,或简称“法理”)是有一定区别的:前者是被确认为法律规范内容一部分的准则;后者是对法律上之事理(拉丁文naturalis ratio,德文Natur der Sache)所作的具有说服力的、权威性阐述,是法律的公理或法律的教义、信条。法律原理可以构成法的非正式渊源,但只有被实在法接受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法律原理,才属于法律原则。例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没有被国法正式确认之前,它被看作是法律原理(事实上,这个口号最早就是由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政治家伯里克利[Perikles]提出的政治主张),而法律确认之后则为法律原则(“人权原则”的形成方式亦大体相同)。这里,实在法的规定就成为两者在形式和法源上区别的判准。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不同早已为法学者们所关注。其中,学者们最有价值的研究,是对两者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之差异的发现。学者们看到: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它们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甚或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all-or-nothing fashion)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那么,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1].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却有所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是具有不同的“强度”(weight,分量)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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