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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
www.110.com 2010-07-24 12:59

  四、物权行为理论纷争的评说

  如前所述,我国内地学者投身于物权行为理论之论战,是伴随我国物权法立法活动而开始的。运用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学者提供的资料,再加上自己的理解,许多物权法学者发表了各种支持或者反对的意见。就整体情况而言,反对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一直占上风。但在此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物权行为理论自身究竟能否自圆其说?二是我国物权立法应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一)就批判而论批判

  1.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学说理论对实际生活的凌辱?

  批判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常常先发制人的武器,是指责此种理论纯属理论抽象,没有生活事实作为依据,是学说对生活的压迫和凌辱。由此,德国学者吉耶克有关“手套交易”的夸张和讽刺,常被引用。相反,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则常常以法律生活中存在物权行为来作为反击。

  这一问题其实集中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物权行为是否存在或者能否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

  批判者认为,所谓物权变动的合意实际上为学者所虚构,在现实交易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变动合意。买卖合同中,移转标得物和价金的所有权既是合同的目的,也是合同的内容,当事人没有必要再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物权变动合意包含于债权合意之中。[62]因此,物权合意不过是债权合意的重复或者履行,[63]或是其贯彻或者延伸,并非有一个新的意思表示。[64]针对萨维尼用以证明物权行为之存在的“乞丐受让硬币”的论述,学者指出,即使就即时买卖、即时赠与的情形,也只存在债权合同而无物权合同,因为在此类情形,当事人在达成买卖和赠与合意以后,立即履行了债权合同。[65]

  支持者则认为,物权合意在实际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如抵押权、地上权的设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等。[66]而所有权的抛弃等单方行为,也常被用作论据。此外,有支持者还就现代经济生活中物权行为“刻意独立存在”的现象作了列举:(1)远距或远期交易。远期交易中,卖方基于各种合理考量,有时会刻意保留所有物一段时间,嗣后才与买方作成物权移转合意,以继续利用标的物,或者降低同时履行之风险,或者“一物二卖”获得更好利润等(“一物二卖”符合商业道德,非如学者所断言,必与多数国民公平观念相悖);(2)种类物、未来物交易。种类物及未来物(如预售房、期货)交易,根本无从在债权行为的合意阶段同时作成物权合意,物权行为纵想不独立也不行;(3)整批交易。企业买卖等包括多笔财产的一次性买卖,个别情形中,当事人常有就其中某些给付视情况始为移转所有权合意者。尤其在国际贸易,常见一笔订单须分船或分批交货,买受人何时取得物权,有各种可能的安排;(4)代理交易。代理行为所涉及物权变动,有可能本人仅就债权行为授与代理权,而刻意保留物权行为自行为之;(5)附所有权保留。附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卖即债权行为不附条件而物权行为附停止条件,等等。以此说明独立的物权行为不仅未脱离现实生活,反而可以借更精细的概念,使复杂的经济需求得到最大满足。[67]

  我的看法是:

  德国学者对于物权合意或者物权行为的“发现”,如同法学家对任何一种法律现象的“发现”一样,都不是凭空臆想或者无端捏造的,都是以一定的生活事实作为根据的。但是,生活事实只是作为一种观察对象而存在,并不能左右观察结论的形成。因为任何理论抽象的结果,都会脱离作为抽象思维活动文本的生活原型。法学理论的抽象方法也是如此:任何法律现象都是来源于客观发生的生活事实,但法律现象是经过对生活事实的抽象而形成的观念性表达,是生活事实的“反映”,但绝非生活事实本身(这就是极其熟悉社会实际生活的人非经专门训练也不能成为法官的原因)。与此同时,对生活事实进行抽象的目的不同、角度不同、方法不同,也会影响所形成的结论的样态,而一定的价值判断以及价值目标,也会深深浸入对生活事实所进行的观察与抽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而从根本上对观察结果发生影响。因此,对于同一生活事实,基于不同的目的和角度所进行的观察,完全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只要其观察的对象(生活原型)没有被扭曲,只要这些不同的观察方法没有背离共同遵守的逻辑推理规则,则由此得出的每一种不同的甚至是相悖的结论,都可能自圆其说,都可能具有存在的合理性。而且,每一种结论都不可以依据其自身的来源、手段、过程和价值取向,否定另一种不同结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关于交易过程之法律描述的“债权行为孤立存在”之学说,并不当然排斥就同一过程所作不同观察而形成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存”之学说。同时,“债权行为孤立存在”之学说也不能仅仅以自身存在之科学性及合理性的解释,去证伪物权行为理论。 据此,“实际生活中是否存在物权合意”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命题。而以生活事实来证明物权合意的客观存在,与以生活事实来证明物权合意的不存在,同样是错误的。 事实就是,在实际生活中既不存在物权合意,也不存在债权合意,只存在交易行为:在物权或者债权的概念出现之前,讨价还价的交易者们不可能知道正在进行的是“物权合意”或者“债权合意”;在物权或者债权的概念出现之后,交易者们仍然不可能知道超出讨价还价范围之外的东西。物权合意也罢,债权合意也罢,都是法学家对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某种事实现象的观念性解释,以此描述一种法律现象并作为形成和解释某种规则的依据。此种描绘出来的图像,有时有可能与生活原型相当接近,有时却有可能远离生活原型,全凭描绘的方法和技巧,全凭描绘的价值目标。正如绘画艺术,写实主义的绘画几近复制和展示生活原貌,抽象派绘画则用一种夸张的色彩和线条展示现实世界的本质。能够以毕加索笔下的肖像人物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存在为由否定毕加索的合理存在吗?同样的情形,也发生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学理论之间。而被我们奉为神圣、亦步亦趋的大陆法理论,恰巧就是法学理论中的毕加索。 “债权行为孤立存在”与“物权行为于债权行为并存”两种理论其实同属抽象流派,连抽象的方法都如出一辙,区别仅仅在于观察的角度或者抽象的程度不同而已。 至少在中国,“债权”本身就是一个抽象法律技术的产物。这种关于“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描述,完全超出了多数人们就“借债还钱”而形成的有关债权的实际生活印象。而契约理论对于债权合意的“发现”与解释,也并非完全是对生活原型的复制和展示:在所谓“即时买卖”,双方未作任何协商而将钱货同时易手的一刹那,法学家不仅“发现”了要约(一方的意思表示)和承诺(另一方的意思表示)的存在,还“发现”了“合意”(意思表示一致)即合同的存在,同时,自然也“发现”了合意的死亡。不仅如此,有人甚至还“发现”了“合意成立”与“合意履行”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68]如果说,非即时买卖中债权的合意尚且接近生活原型的话,那么,对于即时买卖中债权合意的描述,则无法与实际生活事实加以对照。而尽管法学家运用高倍慢镜头“反映”出两个相遇一刹那的人之间所发生的(前后)一系列复杂之极的法律现象为该两个人所浑然不知,尽管法学家向该两个人就所发生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现象的理论阐释毫无疑问会被斥之为精神病患者的臆语,但是,咱们圈内人压根儿不会认为自己无意中强奸或者凌辱或者压迫了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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