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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丢失的人格——从罗马、德国、拉丁法族国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摘 要]人格即法律主体资格。在罗马法中,人格-身份具有公私法混杂的特征;在近代欧洲大陆国家开始的法典化过程中,拉丁法族国家民法中的人格一词,依然包含公法因素,而德国法则创造权利能力概念取代人格,试图将人格私法化,但这样做却丢失了人格;前苏联民法中,人格则具有主体性要素之法律保护意义上的人格权,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法人的人格权三种含义;新制定的俄罗斯民法典则回归到传统的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概念。在我国民法典制定时,应恢复传统意义上的人格。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主体资格,民事主体

  一、中国关于人格学说的现状

  关于民法调整对象,我的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见解为当代中国在这一领域的第一种观点,其中,人身关系中的“人”既指人格,即法律主体资格,又指人格权:“身”指影响主体人格或其他权利的立法者处置。〔1〕(P3) 作为对立面的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分为两大类,即经济生活关系和家庭生活关系。与此相应,民法规范也分为两大类,即财产法和身份法。”〔2〕(P805) 两者的区别一在于我把人身关系看成民法的第一位调整对象,梁慧星教授把它看作第二位的调整对象;区别之二在于我认为民法调整人身关系;他认为民法只调整身份关系,由此丢掉了一个“人格”。第三种观点为《民法通则》第2 条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观点相较于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并未丢失“人格”(“人身关系”中的“人”就是这样的人格) ,但在通说的解释中,此“人”非彼“人”,它并非指权利主体意义上的人格,而是指保护主体性要素意义上的“人格权”外加知识产权法中创造人(实际上,主要是著作权人和专利权人) 的人格权[1].〔3〕(P13) 因此,尽管我与民法通则第2 条都谈论“人身关系”,但两个“人身关系”的含义并不一样,第2 条也丢掉了法律主体意义上的人格。由此可见,在民法文献中,人格概念分别在主体资格、具体人格权和创造者人格权三种意义上被使用。此外,在民法以外,还存在日常用语意义上的人格概念,它指个人的行为、心理的特征的总和。本文打算研究的是,在历史上,这四个“人格”是如何先后出现的,另外附带研究人格权是如何取代人格成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由此探讨在人格被找回的情况下它与已经存在于民法中的人格权的关系问题,理顺四种“人格”的关系。通过这些研究,为我国现下的民法典起草者起草有关条文时提供参考。

  二、罗马法:公私混杂的人格-身份

  在罗马法中,身份是构成人格的要素。此等身份有自由、市民、家族三种。同时拥有这三种身份者就拥有完全的人格。任一身份的减少都导致人格的减少直至消灭。自由人的身份把人分为自由人和奴隶,前者是主体,后者是客体;把自由人分为生来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其差别在于前者享有某些特权,例如可以当官,后者承受一些歧视。这种身份是公法性的,因为它是政治国家赋予的;市民的身份是公私混合的,它包括投票权、担任官职权、申诉权、婚姻权( Ius conubii) 和交易权( Ius commercii) 、遗嘱能力、诉讼权、氏族成员权、宗教权,其中只有婚姻权、交易权、遗嘱能力和诉讼权是私法性的。〔4〕(P232)〔5〕(P100) 它们演变为后世的民事权利能力。家族的身份是私法性的,因为它是自然形成的。自由人的身份和市民的身份完成社会的宏观组织的功能;家族的身份通过社会的微观组织完成人类种的延续,由此形成国与家对立的格局。身份是组织社会的工具,组织社会的目的是分配各种稀缺的资源。罗马立法者之所以要设定各种身份并以之为依据分配利益或不利益,乃因为资源是稀缺的,在不能充分地供给一切人的情况下,立法者不得不利用身份的工具保证自己认为有用的人得到分配,身份就是表征这种受优先分配权的符号,为此要牺牲那些被认为无用的人得到分配的机会,这种机会的丧失表现为不赋予或剥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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