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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和德治的边界(下)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三、法治和德治既治民又治官,但法治重在治官,德治重在治民。

    法治和德治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和社会成员的行为,既包括了作为社会的管理者的官,也包括了一般的社会成员民,但两者的特性和功能的不同决定了治理对象的侧重点不同,具体说来,就是法治治官,德治治民。英国法学家拉兹认为,就字面而言,法治(The rule of law)意味着法律的统治(the rule of the law)。从广义上说,法治意味着人民应当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治理。但是在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上,法治应作较为狭窄的理解,即它是指政府应受法律的治理,遵从法律。这个意义上的法治理念常常被表达为'政府由法律而非由人来统治'.人们一使用这一词语,它的模棱含糊就显现出来了。

    无庸置疑,政府必须既有法律来治理,也由人来治理。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有法律授权。(J.Raz,The Authority of Law and Morality,Clarendon Press,1979,p.214.转引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612页)确切的说,法治就是治官,实质是治权,因为有官必有权,而权力只有靠权力来制约,一方面公民通过对立法、司法及其监督行政等活动的参与来依法治官;另一方面,则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司法、执法、守法、民主行政来以法治国,以法行政,实现官依法治,这就是法治。所以法学家李步云早就指出, 法治相对于人治而言,既治民也治官,但其根本目的、基本价值和主要作用应当是治官。(引自《法治应该重在治官,而非治民》,载《江西农业经济》2000年第1期)。

    法治治官的思想也是古已有之,但其明确而系统的表述则是近代思想家的三权分立及司法独立的理论。在其一系列著作如《波斯人信札》(1721)、《罗马盛衰原因论》(1734)《论法的精神》(1748)中阐述了权力制衡理论,颂扬了法治治官的精神。孟德斯鸠的理论有三大特点:第一,强调了司法独立;第二,阐述了制衡原理,即以权制权的思想;第三,指出任何政府都有腐化的必然趋势,使分权制成为西方各国的一项带有普遍性的宪法原则。孟德斯鸠认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权力,(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5页)公民的政治自由是建立在分权制政府的基础之上,政府拥有的三种权力应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它们既彼此独立,又相互依存、制约。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试想同一个机关,既是法律执行者,又享有立法者的全部权力。它可以用它的一般的意志去蹂躏全国;因为它还有司法权,它又可以用它的'个别的意志去毁灭每一个公民!(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第156页)显见,孟氏对分权及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作的深刻论述,意旨就在于克服权力的恣意。法治就是通过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的制度设置来制约权力,而官员是权力的人格化,故法治权就是法治官。除了孟氏之外,象卢梭、罗伯斯庇尔这样的人民主权论者也不同程度地看到了对权力限制的意义,法国大革命的成果之一,便是建立了一个法兰西共和国,并根据人民主权和三权分立的原则制定了一部新宪法。(瑟诺博斯:《法国史》,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2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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