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借鉴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当今世界,在普遍接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同时,许多先进国家在立法上均设置了这一制度。最典型的是英国、德国和日本。在亚州的香港也深受其殖民地时期法律的影响,自1897年以来一直对公司区别于其他成员的独立人格进行确认。法院为了了解法律背后的隐蔽的经济现实,透过独立人格的面纱,针对性地控制法人的自然人的思想和行为,为其确定权利和义务,阻却不当滥用独立人格行为?熂创唐品ㄈ说拿嫔矗牎S⒐?公司法案第31条、第108条,德国有限公司法第32条、股份公司法第317条均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此外,德国判定构成法人人格滥用的行为主要是依据其民法典第242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826条关于善良风俗的规定。德国关于特定类型公司的人格否认方面的立法设定也是比较全面的。如德国《股份法》第3编第303条第1款规定,控制性合同,盈利支付合同如终止,根据商业法典第10条,在合同终止登入商业登记册作为公布前有理由提出债权的公司债权人,在登记公布后6个月内,就此债权向合同另一方进行申报,合同另一方对此债权人要予以担保。德国的欧州公司法草案第329条规定,当债权人首先向从属公司就支付提出书面请求,并未受到清偿时,企业集团的控制公司必须对从属公司的债务负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17条第1款规定:“如果股东受到损害,那么支配企业也应对他们因此受到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日本判定法人人格滥用的构成是依据民法典第3条“不许可滥用权利”来确定的。在认定构成投东控制权滥用上,日本法院对母公司实际控制了子公司而致债权人遭受损害时,也对子公司的人格给予否认。
美国应该说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始发起者。美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反向刺破”,它是指股东?煵皇钦?权人?犜谒咚现兄髡殴?司的独立人格应该被否认。被认为公司人格否认的开先河者为法官桑伯恩。他在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公司在无充分反对理由的情形下,应视为法人,但是如果公司的独立人格,被用以破坏公共利益使不法行为正当化,袒护、欺诈或犯罪,法律即应将公司视为多数人之组合而已。此外,美国在认定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各种滥用人格权行为方面也有许多有影响的判例。如规避法律型、回避合同或侵权债务型、逃避强制执行型及其他一人公司、母子公司等特定类型人格否认上都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除上述国家外,世界其他国家也逐渐认识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价值,也在积极探索这一制度的立法问题。我国虽然不在立法上确立这一制度,但通过司法解释,已使这一制度在我国法律上初具雏型。
二、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既然在国外有如此巨大的影响和实际价值,则我国不能不根据本国国情加以考量。依十几年来我国公司制度及其发展的状况看,不设置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育,而且对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是难以获得保障的。因此,于笔者看来,继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一)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应用公司制度以来,毫无疑问,取得娇人的成绩,促进了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极大地增进了社会财富。然而,由此而产生的滥用公司人格权规避法律责任、回避合同或侵权债务,逃避执行义务抑或特殊的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已极大地危害了法律的本旨,阻碍了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与健康发育,导致了三角债,甚至致债权人无处讨债,这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引发了不安定的因素。这些不当滥用行为在规避法律责任与逃避强制执行义务方面主要有:
1.虚假出资,设立空壳公司。出资并且达到一定的额度才能符合设立公司的法定条件。然而一些不法商人伪造证件,虚报注册资本,设立名不符实的皮包公司,或者有些人在公司设立后,迅速抽逃资本,使公司成为一个空壳,丧失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使股东或局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蚀时无法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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