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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借鉴思考(4)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虽然不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司法解释及其相关工商经济政策均不同程度地对滥用公司人格权之行为给予一定的补救规定。可见,我国商法在公司人格否认方面已初现雏型,并且,市场本身的呼声,法律公正、正义的呐喊,均预示我国在采用与继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方面条件是基本具备的。由此观之,有条件地、谨慎地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可行的。不能因为适用这一制度可能会造成法人制度的些许损害,而不顾客观实际的迫切需非要因噎废食。

  三、我国立法设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

  设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然不能随意而应该规定一定的适用条件,或者是限制其适用范围。这一谨慎态度,来源于公司法人人格的稳定性,来源于投资的热忱,市场经济的发达。假若公司人格不受限制地被否认,则容易成为一些滥用司法权的法官“寻租”以获取不义之财的门径,使正当经营者因经营失败而遭受不必要的财产追究,影响了投资经营的积极性,由此直接导致了市场的萎缩。这一点,正是法律实践最为忌讳的所在。人们对过去行政权的恣意滥用,强奸民意,名为公私合营,实为收归国有的局面已心存余悸,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运用,让人怀疑是否是一种行政权滥用的司法化回复。基于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设立一个适用范围,对司法权的滥用,对市场经济健康运行秩序均是十分必要的。于笔者看来,目前我国应予否认化圈定的范围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考量。

  1.应把否认限定在虚设公司,滥用法人行为的方面。这种行为表现主要有两种:一是虚设假中外合资企业,享受各种优惠政策,特别是骗取贷款较为容易,欺骗性较大,虽然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但内外资企业的不平等待遇还不能消除,故这类公司仍然享有特殊优待。这种虚设公司一旦经营亏损或故意人为制造巨额亏损,不仅是国家税收成了问题,而且更重要的是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二是一人公司现象。如前面所述,公司设立时虚拟股东,但公司设立后实为一人出资,一人经营。另外,即使是数个股东,但公司成立后实行股份转让,使原来数个股东共同出资的公司变成一人公司,然而,在名义上仍保留两个以上股东的出资额。这种公司也具有极大欺骗性,往往成为某些不法商人利用来欺诈债权人与规避法律责任的工具。

  2.应把否认限制虚报注册资本、抽逃资金的滥用法人行为方面。这种公司在实行虚假注册,用不实资本或者根本不存在的零资本来欺诈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有些是注入资本后,迅速把资本给抽空,使公司蜕变成空壳,用这种方法对债权人进行欺诈。这种公司对债权构成的威胁也是极大的。

  3.应把否认限制在母公司滥用隶属权无度操纵子公司的行为方面。这种滥用隶属关系之权利,过度操纵子公司用以规避法律义务,转嫁风险,欺诈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在我国其危害也是较大的,不给予有效规制,在其规避法律时揭开法人面纱,则债权人及其国家利益是难以实现的。

  4.应把否认限制在“金蝉脱壳”的权力滥用行为方面。这种行为的滥用应该说在我国已不鲜见。它反映在中外合资企业或假外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方面情况比较严重。这也是钻公司人格规范不足空子的一种非法经营手法,往往构成对国家税收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巨大威胁,故应加以规制,让滥用者承担应负的法律责任。

  5.应把否认限定于非法挂靠的行为方面。这种不实企业,往往借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举债然后抽逃资金,虚构经营亏损,人为制造债务,并把巨额债务转嫁到挂靠企业身上,使被挂靠企业无端成为承担债务的诉讼当事人。不过这种企业刺破面纱,让其与被挂靠企业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法律是难以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利益的。

  另外,在具体操作上应考虑以下两方面。

  ①在立法上应立足于公司法的规定。因为只有公司法上明确设立人格否认制度,那些滥用公司人格权的行为人才畏惧于法律威慑,不敢贸然行使滥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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