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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及其条件探讨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强行平仓是指仓位持有者以外的第三人(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强行了结仓位持有者的仓位,又称被斩仓或者被砍仓。因依据强行平仓的原因不同,我国期货市场上的强行平仓分为三类:一是因未履行追加保证金义务而强平;二是因违规行为而强平;三是因政策或交易规则临时变化而强平。本文所指的强行平仓系第一类,即指期货交易过程中,在期货交易者期货持仓所需的保证金不足,其又未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通知及时追加不足保证金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有权对期货交易者的期货持仓进行反向交易,将所得资金补足期货交易者所需保证金的法律行为。由于我国目前期货交易法尚未颁布,现有的期货法规没有对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界定,学术界对其法律属性问题,亦即强行平仓究竟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以及因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等问题一直颇多争论。司法实践部门和国家期货监管部门,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因此,正确认识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问题,是准确认定期货市场各方民事主体责任的前提,也是有效控制期货市场风险,维护期货市场稳定和有序发展的基础。本文拟对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问题予以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强行平仓的条件,以期对这个尚无定论的问题作出一个比较合理的解释。

  一、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

  对强行平仓的法律属性,目前学术界的观点概括起来有以下4种:一是权利说,即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是国家政策和法律为了保证保证金制度的实行,而赋予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控制期货市场的职能手段。二是义务说,即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义务,理由是:国务院发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1条明确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该会员必须及时追加保证金,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期货经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经纪公司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上述规定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进行强行平仓规定为“应当”,此术语属于法律规范中的“义务性规范”。且《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58条和第59条第1款第(四)项都明确禁止会员和客户透支交易,其主要是基于在经纪公司不允许自营的情况下,如果允许透支交易则要占用其他客户的头寸,很可能最终或者损害其他客户的利益,或者损害其他会员或者交易所的利益。因此在保证金不足时,交易所或者经纪公司必须使会员或者客户的保证金不能成为负数,故强行平仓是交易所或者经纪公司不能放弃、不能选择的义务。[1]三是权利义务说,该观点认为对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经纪公司来说,强行平仓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理由是:从法律角度看,经纪公司和客户之间形成的期货经纪行为是一种行纪行为。在这一行纪行为中,经纪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客户进行期货合约的买卖,客户的超额损失必然首先由经纪公司承担。当客户的保证金不足,又未按规定追加时,经纪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避免承担客户自身造成的交易亏损,应该具有通过强行平仓来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经纪公司不享有处分客户保证金和持仓头寸的权利,只有当强行平仓的条件成立时,经纪公司才拥有处分客户持仓头寸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强行平仓是一种在严格条件成就时,经纪公司取得的处分客户持仓头寸的权利。此权利的行使,既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利益,也有利于防止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的过度投机,以保证期货市场的稳定。强行平仓是禁止期货透支交易的具体表现形式,也是对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利益的一种保护。若会员或客户不及时追加保证金而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不强行平仓,就可能导致允许会员或客户透支交易,亦可能增大期货交易风险。[2]从强行平仓行为本身来说,是在规定条件成就时,经纪公司的一项义务。既然是义务,则当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不履行强行平仓的义务时,也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应该强行平仓而未平仓,对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共同承担。从经纪业务的实际情况看,经纪商在采取强平措施时表现为“权利”,而行使这项“权利”的限制条件和实质条件是“保护客户”,因而强行平仓的实质是经纪商的义务。[3]四是权利转义务说,该学说认为强行平仓首先体现的是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的权利,即当交易者未满足追加保证金要求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取得了强行平仓的权利,此时可行使,亦可不行使。这一权利一直持续到须强行平仓时。目前,许多交易所和经纪商都制定了亏损达到何种程度时须追加保证金的标准,也制定了在交易者未按通知规定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亏损进一步扩大到何种程度即实施强行平仓的标准(强行平仓点)。但当已达到强行平仓点时,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即丧失了强行平仓的权利,而负有了强行平仓的义务。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公司都必须履行这一义务,否则构成义务的违反,需承担相应责任。权利义务不能同时存在,但可以分阶段地转化。倘刚达到强行平仓点时行情又反转,则强平义务又转化为强平权利,此时可强平,亦可不强平。当行情进一步恶化,又达到了强行平仓点时,强平权利又转化为强平义务。[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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