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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是程序公正的终点站-----关于自由心证问(3)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通过上述探讨,我们又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初步结论:再完备的法律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只有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这种动态的执法活动,才能将其转化成维系社会秩序的活性力量;再完备的法律制度,它都不能将社会事物罗列穷尽,对此,只能靠法官依靠其良知与法律意识并用自由心证的手段去补救与完善。由此可见,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中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其整个法制体系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的执法手段。对此,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能否加以合理移植与利用呢﹖三、社会主义法制中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客观必要性

  对于自由心证制度的移植与利用,是否适应我国的法制环境呢﹖下面拟从实际审判工作的体会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我国现行法律渊源,决定了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我国各个部门法的法条中,大量的弹性条款需要法官在执法中运用良知与法律意识去把握,这就从客观上给自由心证制度造就了存在空间。

  (二)当今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是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法官的主要任务就是认证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的证明力。如前所述,现代资本主义法制中的自由心证不是法官的自由擅断,而是一种辩证的“自由”,而且这种自由是在要求法官首先要成为一个高素质的法律人才的基础上的自由,因此,当我们的诉讼活动赋于我们的法官大量的认证任务时,不妨借鉴一下这种自由心证的认证方法。而且只要是“认证”活动,你不说它是“自由”认证,它也是一种“自由”的认证活动。因此“认证”是法官将认证范围内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主观分析的过程,是法官的纯主观活动。

  (三)即便法律就证据制度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可操作的具体的指引,要运用这种证据制度去确定待证事实的黑白是非,仍然存在一个法官将制度性证据与待证事实进行内在联系的主观认知过程,因此,确立自由心证制度是必要的。

  (四)未来科技的突飞猛进,使新生事物层出不穷,这就使得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制度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变化节奏,因此,要解决那些法律尚未来得及规范的社会现象,就只能依靠法官的良知与法律意识了,这就决定了迅速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五)自由心证制度的内涵,决定了它对培养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如前所述,任何一个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都要靠法官的心证来分析确定,特别是法律的弹性规定:甚至尚未规定的情况下,要解决社会矛盾,只能靠法官的良知与法律意识来完成,这就决定了,只有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才能肩负起自由心证制度所给予我们的重大使命。反过来说,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就能有效地促进我们抓紧抓好队伍素质建设。

  (六)回顾我们过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同样也存在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尽管我们过去实行的是实事求是证据制度,但归根到底,是不是把每一件案件的事实都调查得与客观实际相符合了呢﹖肯定说,绝对做不到这种程度。那么,这种证据制度下,几十年的办案实践中,一个案件的案情是否查清,结论还是来自于法官的主观认识状态。法官主观认为查清了,可以定案了,调查便告结束。这里有两个逻辑关系,一是客观事实的再现只能是一种可能性或偶然性,难于“复原”是必然性,因此,即便从制度上要人们去“复原”客观事实,做起来也往往达不到标准,绝大部分只能停留在“法官认为已查清”的水平上,这就使我们的证据制度在不知不觉当中客观地掉进了“自由心证”的圈子里。二是任何证据制度下,任何诉讼模式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是靠法官的最后认证来完成的,这就决定了自由心证是任何诉讼终结的必经程序,由此可见,心证不仅是一种证据制度,而且这种制度具有最终绝讼的程序功能。因此,在我国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是无可争辩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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