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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是程序公正的终点站--关于自由心证问题(4)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目前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的实际情况,建立这样一种法定证据(不是中世纪的法定证据)为主、自由心证为辅的法律机制:

  一是将一切能够定型化的规则与程序最大限度的加以明确规定,使之具有明确指引和可操作的特性,同时将这种静态规则与程序交由法官的“自由心证”这种动态的执法活动去实现;二是将法律条文难以包容和穷尽的社会事物与现象交由法官的“自由心证”去补充与完善,由法官靠自己的良知与法律意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以恰当的方式去调整,以实现法的价值。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自由心证制度发展到今天,实际上在更大程度上是一个认证原则的程序规则,因为绝大多数的国家都规定了现代意义上的法定证据制度。而且,将能够定型的证据规则不加以成文化,而推给法官去“心证”,也是法官难以承受的。但是,无论是加强法定证据立法,还是确立自由心证制度,都不能不承认自由心证是诉讼关系的最后环节。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为的是“讨个说法”,双方说完了,辩完了,结果会怎样呢﹖就只能等到法官的认证,法官一经认证,裁判只不过是这种认证的书面反映罢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制环境不仅适合设立自由心证制度,而且要把这一制度作为诉讼程序公正的最后屏障。

  由于笔者知识面与信息渠道的限制,自知拙文未能搔到自由心证这一论题的痒处,故只能称本文为“自由心证问题研究的理念式大纲”。本文的积极意义只在于它提出了这样几个观点:

  一是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中自由心证制度是将静态的证据与程序规则转化为一种动态的维系社会与诉讼秩序、实现法的正义、公平价值的活性力量所不可绕行的桥梁;

  二是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中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法官必须具备高度的道德修养与法律修养,并以自己的这种修养对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中所不能包容与穷尽的社会现象,作出科学合理的调整,以补充与完善法律规范总是滞后于社会关系发展这个永恒的缺陷;

  三是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能够合理移植自由心证这一制度,并且因为自由心证具有在任何阶段上终结诉讼的功能,故应将它作为我们追求程序公正的最后屏障。

  对于上述观点,本文的论述尚不充分,特别是在对资本主义法制背景的分析上,过于粗糙。现代资本主义的证据与程序规则是一个非常严密的法制系统,比如在证据规则上,就规定了举证责任、证据取得的方式、举证时限、证据反击规则、证明标准等等。只有对它们进行系统细致地分析之后,方能凸现自由心证制度的科学性。由于我们是为完成研讨会论文的任务而仓促成篇,故尚未对上述制度进行系统学习,故本文中对自由心证的法制背景只作了概念式点击,其说服力十分牵强。至于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对自由心证加以利用的分析,也停留在浅表层次上。我们知道,中国是一个有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在这个国度里,迄今为止,封建意识与观念还十分浓厚,即便是在新中国成立后,法制建设也是步履蹒跚。改革开放以后,法制成了我们的主要治国手段,但是,由于过去几千年的封建意识的积淀,造成了我们国家的整体法律意识的淡化,使得很多方面应当立法的未立法,很多已经颁行的法律未能很好的实现。比如最常见的有法不依现象、地方保护主义现象、裁判不予执行即法律白条现象,以及司法人员的司法专横现象,凡此等等,不一而足,都证明一点:我们的法律意识差,法律的实现状况差。在这么一片土壤上,要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必要性在哪里,困难在哪里,本文都未来得及作具体详尽论述。因此,作为对自由心证这一重大课题的研究,本文疏漏甚多,还望理论与实务界的师长们能对此问题多加观注并系统论述,以使我们受到教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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