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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下)——立足刘燕文案(4)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为了厘清这部分判决中涉及的问题、确定本文探讨的方向,在此有必要指出:鉴于前文在讨论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适格被告问题时所给出的理由,北京大学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组织来承担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的法律后果较为合适;既然北京大学更适宜为独立行政主体,且是否颁发学位证书和是否决定授予学位是一种形式与实体的关系,那么,北京大学没有向刘燕文颁发博士学位证书而颁发结业证书,实际上已经通过这一形式将不授予学位的决定送达刘燕文。因此,本文不拟对判决中关于“送达”的部分进行讨论,而着重于“听取申辩意见”部分。

  在中国大陆,作为一个程序性规则,“听取申辩意见”除了在行政处罚领域被法律明令为所有行政处罚行为都必须予以遵循的基本程序以外,[45]在其他行政行为领域(如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等)是否必须严格遵循之,根据传统形式主义、法条主义理念,需视具体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而定。并且,《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之规定,更是明确在这一问题上的形式主义、法条主义原则。翻阅当前有关学位审核和授予的法律规则,我们确实没有发现对“听取申辩意见”的规定。那么,首要工作在于寻找或发现法律(find law)的法官究竟是从哪里获得这一程序规则并适用于刘燕文案的呢?简短的司法意见没有就这个问题给出任何明白或隐含的回答,换言之,法官的缄默其口使我们无从知晓法律的渊源在何处。不过,从行政法在中国生长、发展历程和现状观之,从笔者曾经接触的本案法官的知识背景观之,这个规则的司法创设极有可能肇因于法官对学界探索日久并已形成共识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和规则的内心确信。然而,接踵而来的追问是:法官是否有一种正当权力基于自己对学理共识的内心确信来创设规则呢?

  这个问题也许至少可以从三个层面予以思考。首先,大陆学者关于行政程序基本原则和规则的共识相当程度上来自于他们对西方国家行政法治经验和学说的认同。与本案直接相关的“听取对方意见”(又称广义的听证),一般被视为源于英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也是当今各国普遍采用的行政程序法最为基本的规则。[46]就此而言,学理共识中未加公开表白但毫无疑问存在的一个理念是:“听取对方意见”这一规则具有普适性,可以超越地界、疆域、民族、种群、阶层差异而广行天下。回顾自然公正原则之历史,英人认为“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先例,而且甚至在古代世界这些原则也不是不为人知的。在中世纪的面貌之下,它们被看成事物不可移易的秩序的一部分。”[47]在1723年“国王诉剑桥大学案”中,王座法院法官第一次在司法程序问题上使用“自然公正”一词,以强制令为本特来博士恢复了神学博士学位,理由是本特来没有获得申辩的机会。法官在该案中指出听取意见规则乃上帝之法,“我记得一个十分博学的人在一个这样的场合说过,甚至上帝本人在召唤亚当作出辩护之后才通过其判决。”[48]可见,该规则在其始发之国长期以来一直被看作是人类普遍通行的正义规则。在中国,尽管还没有充分的研究显示古代存在一种制度化的类似规则,但唐太宗李世民问魏征而得的至今相传之古训-“兼听则明,偏信则暗”,[49]似乎作为一种朴素信念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听取对方意见”可能的确是也应当是人类普遍遵循的行为习惯或规范。由是观之,当今行政法学理关于这一规则具有普适性的理念确有历史的根基;[50]只是,该规则内化为普通法文化之当然成分已经至少有二百多年的时间,而其在中国法律文化之中的重要地位似乎至今尚未明朗确立。

  因此,与其说法官在内心确信学理共识,不如说法官在学理共识中发现并确信或至少是意识到“听取申辩意见”是一个体现正义的普遍规则,缺乏制度化渊源的中国并不应该拒斥这一规则在本土的制度化确立。于是,问题转化为:如果立法者尚未肯认这一普适性规则在行政领域的普遍适用,法官是否有权力创设之?这是一个非常难以解答的问题,它涉及一个困扰人类法律文明历时极为久远的话题:法律如何将其僵硬性与灵活性特征“予以某种具体的、反论的结合”。[51]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人们从安全考虑需要其具有稳定性以及因稳定而产生的可预期性;但是,人们所处的社会关系以及与之相关的观念不仅是复杂的更是流变的,产生于旧时代的行为规范可能会使新时期的人们感到僵化、缺乏活力而有失公正。具体到刘燕文案,敏锐的人即刻会觉察其中蕴涵的这一法律悖论。当法官在法庭上聆听到刘燕文情绪化呼喊-“我就是想知道自己是怎么死的!”[52]-的时候,其是否由此意识到“听取申辩意见”是当今中国人所渴求的程序规则,而她或他有责任赋予像刘燕文这样的弱者以正当权利?也许,为了解决法官创设规则的正当性问题,我们会以西方国家法官时不时担当立法者角色为理由。然而,中国法治之现实可能会提供更易为人所接受的理由:其一,中国大陆正处于各项制度全面变迁和转型时期,一系列旧有的行为规则及观念都受到猛烈冲击和挑战,我们需要有能够予以应对的某种制度安排;其二,中国大陆的立法者囿于时间、精力、知识、程序等的限制已经难以作出及时的回应,因而许多立法任务其实是由行政官员予以完成的,可行政官员在变革规范自身的制度方面虽然也是动力者但难免滞后;其三,长期以来的形式主义、法条主义传统忽略了法官作为制度变迁动力者的意义,也掩盖了法官创造性地选择规则之现实;其四,形式主义、法条主义之传统并非一无是处,其至少使法官习惯于自我定位为执法者,在观念形态(ideology)上为法官之立法者角色解禁似乎很难会导致另一个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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