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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迁与法官的规则选择(下)——立足刘燕文案(8)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2] 例如,1999年4月29日《行政复议法》颁布之后,有人认为该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拓宽了原《行政复议条例》所确立的范围;进而,依《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一般情况下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行政复议法》实际上也使得法院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有其逻辑的合理性,但它基于立法文本所得出的推论仍然视立法机关为制度变迁之首创力量,而忽视了行政诉讼领域司法实践之作用。其实,《行政复议法》所增加的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于该法律颁布之前在大量行政案件中被法院认可为可予以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行政复议法》起草过程观之,新规则的确立并非负责起草的专家、学者之纯粹理念使然,而更确切地说是出于他们对行政诉讼实践-当然也包括行政复议实践-的认识。立法在相当程度上是对既在规则的明文确认而已。

  [3] 由北大法律信息网(www.chinalawinfo.com)转载的就有《北京青年报》、《南方都市报》、《中国青年报》、《云南日报》、《杨子晚报》、《广州日报》、《检察日报》等媒体的报道。

  [4] 1999年12月21日,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主办了主题为《“专家”评审与正当程序-“刘燕文告北大”一案大家谈》的学术沙龙(下文简称学术沙龙)。在沙龙进行之中,贺卫方先生明确提出:“对于这起诉讼,我曾经有一点顾忌,那就是,担心外部权力借此机会,以司法的名义干涉大学的独立,对学术自由与独立是否会产生某种不良的影响。”见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专门为此次沙龙编辑的小册子(下文简称小册子),页10.2000年1月6日,中国人民大学举办了“中国首例学位诉讼案相关问题研讨会”(下文简称研讨会)。研讨会上,王利明先生认为:“海淀区法院不该受理此案。学术的评价属于高等院校的自主权,据我所知国外还没有法院受理的先例。海淀区法院受理此案妨碍了高校的自主权。”而劳凯声先生的观点是:“法院判决调整的范围是有限的,学术自由受国家保护,学术水平不能由法院作出判断。……对于学校的权力是自主权,法院不能侵犯的看法我有不同意见,学校的权力应该是公权,必须受到制约。”见徐建波、胡世涛:“学位之争能否启动司法程序”,载《检察日报》2000年1月10日第3版。

  [5] 上注4所引劳凯声先生的发言业已表明其对学校管理权力性质的看法。在学术沙龙上,姜明安先生论及北大是否适格被告时指出:“《教育法》第二十八条授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九项权利,法律在这里使用的是权利而不是权力,但这里的权利有些具有权力(行政权)的性质,例如,第三项的招生权,第四项的学籍管理和处分权(主要指其中的开除学籍权),第五项的授予学业证书(包括毕业证和学位证)权等即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见小册子,页13.

  [6] 在学术沙龙上,姜明安先生阐述本案意义之一时提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他认为:“本案和前不久判决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开辟了在教育领域为行政相对人(学生、教育、职工等)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在大陆法系,长期以来盛行一种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学生和学校,公务员和政府,犯人和监狱等相互之间存在着特别权力关系,这种特别权力关系的相对人(学生、公务员、犯人等)不能享受一般公民的某些权利,如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学校、政府、监狱等)的权利等。……目前西方国家大多通过法律、法规限制这种特别权力关系的适用范围,但我国的法律、法规依然维护这种关系,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都没有给公务员、学生等对涉及内部行政关系的行政行为提供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现在这两个案例一开,就在教育领域首先打破了特别权力关系的限制,开了内部相对人通过司法途径告行政主体的先河。”见小册子,页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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