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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衡的法理学—读O·列依斯特《三种法律思想》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莫斯科大学教授O.列依斯特在其《三种法律思想》一文中(1),对他称之为“奠定了法学理论基础”的法律思想-规范法学派,社会学派和道德法学派(又称自然法学派)-进行了别具慧眼的分析和匠心独道的概括。他认为,三种基本法律思想各有依据和系统批判其他学派的观点,各有独特的社会意义和难以互相取代的理论地位。最终形成相互批判、相互补充和相互促进的制衡之势。??

  三种法律思想的根本分歧发端于对法的本质的不同理解。规范法律派认为法是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所叙述的规范。因为,语言是人们的基本交往之具,只有用词和词所表达的概念才能确定构成法的内容的国家意志。道德法学派主张法是一种社会意识。因为,法律规范如果不转化为意识的形式,则法律只能停留于纸面,无法影响社会,所以法是包含在社会意识中的关于人人都必须执行的规范、权利、义务、禁令,其产生和实现的条件、保护的程序及形式的概念体系。社会法学派则坚持法是作为各种社会关系在人们的行为和品行中的秩序而存在的。因为规范和意识都不是行为的有效调节器,但只要法律秩序还是事实,即意味着法是存在的,作为社会关系体系的法是确定的、具体的、稳定的,并受国家保护。??

  无疑,三大法理学派的理论分野的大致轮廓还是十分清晰的。然而,列氏并未简单地采用非此即彼的方法来论定它们的孰是孰非,而是从有利于法的存在、发展及其社会意义的角度出发,将宽客的理论心态和科学分析的方法相结合,对三大法理学派进行个体分析和整体综合。??

  列氏指出,规范法学派的观点,是完善立法的基础,也是制定立法技术规则、编计和系统整理规范文件、信息检掌体系和法律服务的基础。法的原理的系统阐述,运用法律规范的方法,解决法律争议的规则,都是建立在这种法学观点之上的。规范法学派的观点还是法律教育和法律宣传的基础。因为不存在“一般的法”而只有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确定的表述,对这些表述的领会通过法律教育才能达到。最后,只有以规范法学的观点来理解法,才可能保征法的统治地位,因为法律至上起源于官方制定法和对法的一致理解。??

  道德法学派主张法应是包含于社会意识中的关于法的概念体系。其理论佐证是历史上某些国家曾经没有法律条文但法却依然存在,在判例法体系里法的渊源曾是职业法律意识,而习惯法则主要依据人们的法律心理。在现代社会,法条中的某些词语常常与实践不相吻合,以致于现行的法不完全是或完全不是规范文件条文所叙述的法,继而出现了法的精神“与法的字面”的区别和对立。所有这些,只有通过实践着的法律意识才能得到统一的理解。重要的是,法律条文不仅要受到社会意识从健全的理性出发的评价,而且要与公正和人道主义的概念作比较。正是社会意识中才包含着不总是被写进法律条文的道德价值、权利和自由观念等等。另外,法律意识只吸收和消化法律条文中本身就是法的东西,而排除其中多余的口号、号召和不具司法意义的叙述性的东西。??

  在列氏笔下,社会法学派是从对道德法学派和规范法学派的批评之中产生的。社会法学派认为,社会法律意识不是单一的,内容不同有时甚至矛盾的法律意识例不能被以为都是法律。但是法律秩序存在的客观事实意味着法的客观存在。它不是以法律词语的形式,也不仅以法律意识和观念的形式而存在,而是作为人们行为和品行中社会关系的秩序面存在的。这种社会关系是确定的、具体的、稳定的,并受到国家保护。在社会法学派看来,法是指有“直接效力的法律”规范以及对规范的了解只是法的范围,而不是法本身。法律规范和法律意识具有同构性,也同时具有两种自身不可克服的缺点:其一,它具有抽象性,理论上不能证明规范和法律意识要具体化到保种程度,才能使这些抽象的规范转变成有“直接效力的法律”;其二,法律规范一般总是面向未来的,实现规范的不可预言的后果可能与立法者的意图存在尖税矛盾。但是,在以社会法学派的观点对待法的情况下,法就具有了排除不可预言性的现实性和具体性。同时,从违法的角度看,违法现象既不给法律规范,也不给对这些法律规范的认识造成损害和损失,而只对特定社会关系中具体的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危害。与违法相联系的法律制裁,保护的不是规范,也不是对规范的认识,而是作为社会关系的和人们品行的秩序,即法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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