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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三章)(2)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认识到人类行为受到某种外部结构的约束、而这种结构本身又是人类集体行动的产物,这并不是韦伯的独创。应该说,包括马克思和迪尔凯姆在内的社会学经典作家都认识到了这一点。社会学分析的出发点是“社会化的个人”或“结构化”的个人,而不是“自然状态”中的个人,因此,以社会学方法为研究工具的法律理论从一开始就与古典自然法理论和传统政治哲学分道扬镳。韦伯的贡献在于他借助历史研究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不同社会的独特制度和“文化”是如何形成的,探讨了个人的主观信念和价值取向在这一制度和文化形成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正是在这一点上,韦伯超越了迪尔凯姆的结构理论。在谈到社会结构的性质时,迪尔凯姆写到:

  青铜的硬度并不存在于用来铸造它的铜、锡和铅等柔软而又颇具可塑性的物质中,而是产生于这些物质的彼此熔合。水的流动性、恒定性等特性也并非存在于组成它的两种气体元素中,而是存在于它们混合后形成的化合物。我们将这一原理运用于社会学。倘若正象我们所假定的那样,构成每一个社会的这种独特综合产生了不同于发生在单个意识中的新的现象,那我们就不得不承认这些特定事实存在于产生它们的社会自身,而并非存在于社会的组成部分部分 即社会成员。因此,这些特定事实在此意义上外在于作为个体的意识,就象生命的独有特性外在于构成生命有机体的那些化学物质。[4]

  在这里,迪尔凯姆过分强调了社会规则等结构性因素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甚至完全抹杀了个人在常规社会中创造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个人如果想要改变社会常规,就只有借助于自杀和犯罪等“越轨行为”。韦伯关于个人行动与社会秩序之间关系的理论至少在三个方面有别于迪尔凯姆:首先,韦伯强调了个人行动在规则形成过程中的重要性,规则的基础就是社会行动所具有的常规性(regularities),即人们反复作出类似的行动;其次,韦伯认为:规则并不能“决定”和塑造个人的行动,而只能为人们的行动提供一种“导向”(orientation),即引导人们选择某一类行为方式;最后,规则并不是完全外在于个人的,规则与个人主观意志之间存在某种相互渗透的关系:规则中体现着一般化的社会心理(包括情感、传统和道德等等),而个人意识领域中也存在一些内化的规范性因素。

  韦伯的社会秩序理论通过帕森斯的加工和介绍在社会科学领域中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但是,我们需要认识到:帕森斯其实并没有“发展”韦伯的理论,而是把韦伯和迪尔凯姆作了一番“综合”。帕森斯在回答社会在没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为何能够自发产生秩序的问题时指出:社会中存在着一种先于每一个个人的规范秩序(normative order);这种秩序来源于社会成员对社会的一致性理解,借助内化(主要是指个人的社会化)过程,社会成员得以共享这种规范秩序;当社会成员按照规范秩序所规定的规则行动时,社会就避免了“失范”或“战争”,从而产生了社会中稳定的事实秩序(factual order)。这一“规范内化模式”的核心要点是以下三个命题:

  (1) 稳定的社会秩序依赖着行动者在行动时遵守规范(norm)或规则(rule);

  (2) 规范或规则是社会独立于个人预先决定的;

  (3) 对于维持一种社会秩序来说,关键在于行动者的意识中被内化的道德性规范。[5]

  可以看出,帕森斯在这里其实已经扭曲了韦伯,他借助取自迪尔凯姆的理论资源把韦伯“结构化”,从而创立出影响甚大的“结构功能学派”。后来的许多社会学家主要是通过帕森斯的中介来理解韦伯,从而错过了韦伯思想中的许多精髓,他们在批评帕森斯理论的基础上所做的“理论创新”其实并没有超越韦伯的贡献。许多观点只不过是不自觉地“重新回到韦伯”而已。在这里,我想举出的例子是“常人方法学”[6]的重要代表人物加芬克尔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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