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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第三章)(4)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如果单看韦伯对“法律”的定义,我们会发现它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对法律的定义并无二致。它强调法律的强制性,认为使法律发挥其作用的关键在于一种外在的保障。无怪乎斯科利亚会这样认为:“韦伯得出了一个明显属于实证主义的、准奥斯丁式的法律定义。”[11]这种看法虽然有一定道理,但却未能把握住韦伯法律思想的精髓。我们认为,韦伯的法律定义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法律只是一个规则连续体中的最后一环。(2)尽管如此,法律与其它规则仍有显著区别,其根本特征是:a.有外在强制力的保障;b.有一个专门的法律职业者群体来负责这种保障。(3)应当区分法律家的法律观和社会科学家的法律观。在韦伯看来,法律家在法律职业的限度内对法律所下的教条式定义是符合法律职业的目的的,虽然从这种法律观出发看不到社会中还存在其它的规则形态。而社会科学家则应当跳出法律职业者的视野,研究法律在人类现实生活中产生、发展以及发挥作用的方式和过程。通过这种研究,社会科学家一方面可以理解法学家如何看待法律,另一方面有可以超越法学家的理解,揭示出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复杂关系。

  如果我们把马克斯。韦伯的法律定义与萨维尼的法律定义作一下比较,就能对此获得更深的理解。萨维尼认为:

  人生存于外在世界之中;对人来说,这个生存环境中最重要的因素便是与那些和他在天性及归宿方面相同的人之间的接触和交往。如果要让自由的人能在这种交往中共存并相互促进,而不是相互阻碍对方的发展,那么只有通过接受一个看不见的界限方能实现。在这个限度内,每一个体的存在和作用都能获得一个安全的、自由的空间。决定这个界限和由这个界限所确定的空间的规则就是法律。与此同时,法律与习俗的亲和性及不同之处也由此产生。法律有助于习俗,但法律的效力并不是通过遵守习俗的方法来保障的,而是由自由增进的每一个体意志的力量来保障的。[12]

  可以看出,萨维尼的论证方式在某些方面与韦伯有着惊人的相似性,他也强调包括法律在内的人类行为规则都产生于人们的社会行动和交往关系中。但是,他由此得出的法律定义却带有更强的“思辩”色彩,并非来自对社会现实的理性分析。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很难找到“由自由增进的每一个体意志的力量来保障的”法律。从这一点上,我们看到萨维尼并没有坚持一种经验主义的研究方法,而是回到了道德论证的路数上。韦伯的法律定义则体现了他一以贯之的社会理论方法,其结论来自于对经验现象的理论建构。从他的规则分类学中,我们再次看到了一种新的综合:对实证主义法律观和历史主义法律观的综合,或者说,是对法律家的法律观和社会科学家的法律观的综合。

  如果我们时刻想到韦伯的社会理论是从研究个人的社会行动出发的,就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韦伯的社会规则分类学。在韦伯那里,习惯、惯例和法律都是把个人的社会行动导向某种社会秩序的规则,从历史和社会实践两方面来看,这些规则之间都没有一个明显的界限。它们都是“人类的规矩”,是人作为社会的动物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在这一方面,韦伯受到萨维尼和耶林等法学家的极大影响。萨维尼在研究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律史的过程中发现:不同社会中的法律具有迥异其趣的形式和内容。他把这种多样性归因于不同社会中的人们在与其它社会相对隔绝的长期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不同习惯或习惯性道德。这就是他所称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习惯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从行动者的角度看,它是人们习以为常的一种生活方式(habit)。由于它已经成为一种无须明确意识的近似生物性的行动,西方人很久以来就把习惯称为“人的第二天性”。从社会整体的角度看,习惯是一种人们在这一社会中生活就必须遵从的规范(custom)。虽然对习惯的违反不会导致一个专门机构的惩罚,但是却会导致社会成员的排斥和抵制,从而给违反习惯的行动者带来诸多不便。法律的效力也来自于习惯,它与习惯的区别只在于民族国家通过暴力来保障它的实施。耶林也同样指出了习惯与法律之间的互补性。他认为:习惯的产生经历了三个步骤:首先是某一个具体的社会行动者作出了某种行为,随后是其他人对这种行为的模仿,最后则是这种行为方式成为社会成员的一种义务。耶林指出:“当个人行动被模仿时它就成为习惯,但是,如果有一种社会义务被附加到这种习惯之上,它就成了一种惯例(Sitte)。”[13]习惯向具有约束力的惯例的转变发生在社会成员认识到这种行为方式对社会整体有利之时。而这两种影响社会成员生活的规范性行为方式又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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