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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人伦精神——关于“安提戈涅之怨”的法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安提戈涅是古希腊著名悲剧作家索富克勒斯塑造的一个女英雄的文学形象。在《安提戈涅》这一文学作品中,普雷尼克(安提戈涅的兄弟)因犯叛国罪,触犯了国家的法律,被禁止埋葬。安提戈涅基于血缘关系和最基本的伦理,冒着生命危险,挑战城邦的法令,按当时的仪式埋葬了她的兄弟,她的理由就是:她埋葬自己的兄弟只是违反了克瑞翁(国王)的法律,而不是那种更高的法律,这种最高的法律,“它们既不属于今天,也不属于昨天,永恒地存在着。”“它们永不消亡,也无人知道它们何时起源。”但结果她还是受到了克瑞翁的严惩。但安提戈涅的形象却作为了一种符号,代表公民基于人伦精神和天理良心来对抗国家的实证法,她对城邦法的控诉在西方法学中被称为“安提戈涅之怨。”诚然,从我们今天法治国家法律至上的价值理念来看,对安提戈涅的严惩似乎是必要的,任何公民违反了法律,理应受到处罚,这才能维护国家的法律权威和司法权的有效行使。但是,如果加以仔细考量:我们的法在确立其自身权威的同时,是否还应当包容公民基于人性而生的人伦情感呢?法是否应对公民普遍的道德情感予以尊重呢?

  法的人伦精神:历史由来及表征

  众所周知,中国古代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封闭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一个个的小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农家庭里,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宝塔形的等级结构,而维持这一等级结构稳定的准则便是伦理的制度及观念,而中国古代社会的国家政权架构,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家族结构的摹拟和放大。统治阶级基于其维护统治和治理国家的需要,自然地选择这种伦理化的制度和观念作为其最好的精神武器,并大力予以提倡和实践,使之纳入立法和司法之中。台湾学者李钟声曾说:“我国的法律制度本于人伦精神,演成道德律和制度法的体系,所以是伦理的法律制度。”1这就直接指出了中华法系法律制度的伦理化性质。而要探究中国古代法的人伦精神,可直接追溯至一直居于统治地位的儒家伦理法思想。儒家创始人孔子首先提出了以“仁”为核心的思想体系,“仁者爱人”是处理人际关系的基本原则,“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忠恕之道”等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孔子提倡“礼治”,一再强调“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宗法等级制度,而且,他把“礼”和“仁”结合起来,形成了“德治”思想,主张“以德去刑”和“无讼”,创设了一套以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礼”的秩序的伦理法体系;至西汉,董仲舒集儒学之大成,以儒家思想为中心,杂以阴阳五行学说和法家某些思想成份,创造了一套为加强封建专制的法律理论。他的“三纲五常”作为一种进入理想化的人的生存境界的程序设计,密切地联系着儒学一贯的古典人文主义精神,昭告着对一种保有和谐的人伦秩序的理想社会秩序的强烈愿望。2统治者继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由此形成了统治中国达两千年之久的封建正统儒家思想。瞿同祖先生曾精辟地指出“古代法律可说全为儒家的伦理观念和礼教所支配。”3法律伦理性表现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以伦理的儒家思想为指导原则的古代法律制度体现了鲜明的人伦精神。容隐原则可为其鲜明的佐证。

  容隐原则是法的人伦精神在中国古代诉讼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它在历朝历代的法律中都有所规定。系统提出这一原则的第一人是孔子,他曾就其父攘羊而子证之之事表示不同于告父者的意见,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4至汉代这一思想被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汉宣帝曾专门下一诏令,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于首匿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5,这一诏令从人类亲情的本性出发解释容隐制度的形式,正面肯定妻、子、孙为夫、父、祖隐在法律上的正当性(如同我们通常所讲的“赋予合法权利”),认为基于血缘、亲情、人伦,容隐之行是出于天性,不可违之且不为罪。在《唐律》中关于容隐的规定,形成了一个较完备的规范系统。《名例律》中对容隐制作了直接的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为使之得以落实,《唐律》中还作了相关规定,由此,不仅容隐的范围扩大了,而且“谋匿犯罪的亲属,即使是漏泄其事或通报消息给罪犯,使之逃匿也是无罪的。”法律在此体现了对人伦的较大程度的宽容。至清末民国时期,变法之后,亲属容隐制度仍然被保留了下来。“从《大清新刑律》到民国刑法,先后保留了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不罚,放纵或便利亲属逃脱减轻处罚,为亲属利益而伪证及诬千免刑,为亲属顶替自首或顶替受刑不罚,为亲属销赃匿赃得免罚,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对尊亲属不得提出自诉等规定。”6这些规定,从人所固有的恻隐、是非等天性出发,以人为本,注重人之伦常,是人伦精神在法律制度中的直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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