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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摘要」

  近现代刑事诉讼理论一直将一事不再理原则指认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从理论上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与关照。但是,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囿于窠臼,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少有涉及也难有突破,本文从全新的视角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切涵义和价值根基,尤其是基本的运作机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与分析,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切涵义

  概念明确是理论推演的前提和条件。但是关于一事不再理的确切涵义,学术理论界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主要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代表性观点。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就是指“不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再启动新的程序”[1],广义说则认为“诉讼法上为防对于同一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析言之: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起,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律言之,即不得更行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2]狭义说与广义说的区别在于: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与诉讼系属的效力两个层面,不仅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即禁止双重起诉也被视为一事不再理的内涵之一。那么,究竟狭义说与广义说何者更为确切呢?问题的解答需要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返本溯源的历史考察。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发轫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actioconsumiy+tuv)的法理和制度。古罗马人从古代朴素的物理的世界观出发,将诉权也看作物质的,由于在常识上物质的运动必然带来物质的消耗,因而他们认为诉讼权的行使也将导致诉权的消耗。根据时人的观点,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exceptio rei judicatae)或“诉讼系属的抗辩”(exceptio rei in judicayale deductae),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不管怎样,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说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ne bis in sadem)。[3]据此,在罗马法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是自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后就产生的,而不是自判决确定时才产生。当案件尚在诉讼系属中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双重起诉实施“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当案件的诉讼系属已判决确定而消灭时,被告对原告方的再次起诉请求不能系属于法院。可见,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涵括了诉讼系属的效力与判决的既判力这两层涵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双重涵义的产生与罗马法独特的审判制度密切相关。在罗马法中,案件的审理程序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每一案件,须由原告选向法官提出,就讼争进行陈述,被告可以进行申辩,双方并可互相反辩,在此基础上,由法官决定诉讼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成立,是否应当受理,这就是“法律审理阶段”;如果是应当受理的讼争,就进入“事实审理阶段”,由法定的承审员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法律审理的终点是“诉讼”,只有经过证讼,诉讼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诉讼系属于法院。同时,经过证讼,原告对同一案件不能再行起诉,因此,证讼为不得再行起诉的障碍,而不以判决确定为标准[4].据此,证讼的完成将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使案件系属于法院,同时导致原告诉权的消耗,原告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否则,被告可以实施“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其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罗马人称此效力为“一案不二讼”,意即禁止双重起诉,它构成了一事不再理的第一层涵义。尽管在法律审理阶段,证讼可以产生“一案不二讼”的效力,从而可以制止原告的好讼,但仍不能使已经判决的案件不再重开公争,例如在罗马程式诉讼中,“物件返还之诉”中的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是分明的,如果被告败诉,由于他并未行使诉权,故“证讼”并不消灭其权利。所以,被告于败诉后仍可再行起诉,控告胜诉的原告。正是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罗马法学家逐渐在“一案不二讼”效力的基础上又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发生在案件的事实审理阶段。如同证讼为法律审理的终点一样,判决为事实审理的终点,判决作出后,除发生执行的效力处,还发生“既决案件”的效力,嗣后,当事人双方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否则被告可以之作为抗辩事由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经过发展演变、进货为近现代诉讼中的判决的判力理论和制度,它构成了一事不再理的第二层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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