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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析公共政策的适用问题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案情简介]

  原告卢淑花。

  被告卢庆期。

  2002年7月3日下午,原告卢淑花未成年的儿子陈广宏(10岁)、女儿陈小春(8岁)在新桥溪靠原告居住地上坂自然村的河边并在原告不在场监护下玩耍,不慎掉入被告卢庆期在该河边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溺水死亡。经漳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确认,事故现场的河边有被告的一艘捞砂船,在该河边捞砂作业现场未设置安全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另查明,被告2001年1月已经向漳平市水利电力局办理了河道采砂许可证,被告采砂的行为也在该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庆期为此只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其余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卢淑花则认为被告卢庆期在该河边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没有回填、恢复原状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和捞砂作业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以致原告两子女溺水死亡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给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总额63390元中的60%即人民币38034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卢庆期在该河边采砂后形成的水坑没有回填、恢复原状给特定安全造成隐患,并在捞砂作业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未尽适当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两子女溺水死亡,对此被告卢庆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卢淑花对自己子女到危险地带玩耍,未尽监护义务,造成其俩子女溺水死亡,对此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㈠被告卢庆期应赔偿原告卢淑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计人民币18111元(被告卢庆期已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元,在执行中可抵扣),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㈡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1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73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0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24元。

  判决后,双方均服判。

  [评析]

  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公共利益保护上出现了一些认识上的分歧,由此出现三种不同的处理结果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子女溺水死亡处是在被告采砂的河段靠原告居住地上坂自然村的河边,该河边不是经常多数人生产、生活的地点,该河边不属公共场所,被告不负注意义务,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采砂作业河段是属所在上坂自然村的农田浇水区,是村民经常活动的地方,应属于公共场所,被告对采砂形成的水坑没有回填,给公共安全埋下隐患,且被告并没有在采砂作业区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即使是成年人也避免不了死亡的威胁。因此,被告对原告两子女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子女溺水死亡处是在被告采砂的河段靠原告居住地上坂自然村的河边,该河边只是特定人经常出入的地方,不是不特定人生产、生活的经常出入地点,该河边不属公共场所。该河边虽不属公共场所,但被告应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对该事故应负一定(次要)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民事中的公共政策中的公共利益问题,在中国这一领域较为不引人注意,但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深入,遇到这类的问题越来越多,记得前一段浙江省也报道一起因捞砂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福建省漳平市今年就有三起这样的事故,法官作为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具体操作者,对此类法律规定不明的案件,就应引入社会公共政策的观点和理论,唯有如此所作出的判决才能以理服人,才能形成一种具有现实意义、又具有法律意义的判决。本案如果没有引入这些理论,说服别人只是皮毛而已。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但这种判决必须引入一个公共政策理论来加以说明。所谓的公共政策,是指公共性的一些场所、行为、社交以及各种各样与不特定人相关联的因素因某个人的行为而增加了风险程度,该某个人就应履行一定责任义务,如果未履行并因此而造成一定后果的,法律虽然规定不明,但该某个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共政策理论为发达的西方国家调整一些疑难的案件发挥了巨大作用,并能作出充分的相应解释。法哲学家德沃金曾经对此做过这样专门的论述,在他看来,在一个变迁的社会中,法律的发展同时受到法律原则和公共政策的影响。其中,公共政策改变传统的规则,当公共规则被法官所适用后,可以变成新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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