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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主义,能为法律提供什么?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实用主义的最大弱点是它最终对任何人没有任何用处。”

                                                         --------T.S.爱略特

  I

  实用主义运动赋予法律现实主义与它自身相同的知识形态与内容。随后,实用主义消亡了(或者说融入了其他哲学运动而失去了自身的不同身份),法律现实主义也消亡了(或者说同样地被其他法学流派所吸纳而得到超越)。最近,实用主义得到了复兴。我在本文中所要讨论的问题是:实用主义的复兴是否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种新的法学理论的诞生?而这种新的法学理论与新实用主义之间,以及法律现实主义与旧实用主义之间,有着相同的联系。基于以下两点,我的答案是否定的。新实用主义和旧实用主义一样,并不是和其他哲学有着明显区别的哲学运动,而是对许多种类的哲学思想倾向的统称。并且,新、旧实用主义所指称的是相同的思想倾向,所谓新实用主义并不新。这些思想倾向中构成实用主义传统的那一部分,已经被法律现实主义(主要通过霍姆斯和卡多佐的著作)富于成效地吸纳;而其余部分以前没有,现在也不会有任何出路。那些许多年前被法律现实主义富于成效地吸纳的思想倾向,确实有助于一种新的法学理论的形成,但这里的“新”主要是指对法律现实主义中幼稚的政治学和其他的不成熟之处及夸大其辞的抛弃。这种经过清理的、现代化了的现实主义极少或者完全不应归功于新实用主义-如果确实存在新实用主义这样的事物,但我对此表示怀疑。

  通常认为,实用主义的历史 始于皮尔士(Charles Sanders Peirce),虽然他自己将基本观点的功劳归于一位律师朋友格林(Nicholas St. John Green),并且可以在更早的年代(比如在伊璧鸠鲁身上 )发现这些观点的端倪。从皮尔士那里,指挥棒(按照通行的描述)传给了詹姆士(William James),然后是杜威(John Dewey)、米德(George Mead),以及英国的希勒(F. S. C. Schiller)。与实用主义同时发展并受实用主义的影响,法律现实主义登台亮相了,它由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格雷(John Chipman Grey)和卡多佐(Benjamin Cardozo)的著作激发而产生,最终完成于那些自我标榜的现实主义者-例如弗兰克(Jerome Frank)、道格拉斯(William Douglas)、卢埃林(Karl Llewellyn)、柯恩(Felix Cohen)和拉丁(Max Radin)-的著作当中。在杜威论述法律的论文中, 实用主义和法律现实主义得到了结合。但是到了二战末期,实用主义哲学与法律现实主义都成了隔日黄花,前者为逻辑实证主义和其他“坚实的”分析哲学所取代;后者为法律主流,特别是在1958年因哈特与萨克斯的《法律过程》而达到顶峰的“法律过程”学派所吸纳。随后,从六十年代开始,逻辑实证主义逐渐凋零,实用主义又随着罗蒂(Richard Rorty)冲杀回来,接着是七十年代的法律批判运动-法律现实主义的激进后裔,到了八十年代则是新实用主义学派,包括米诺(Martha Minow)、格雷(Thomas Grey)、法布尔(Daniel Farber)、弗立克(Philip Frickey)以及其他学者。这里的其他学者包括我本人,并且如罗蒂在对本文所作的评论中指出的,可能还包括德沃金-虽然他在表面上反对实用主义 -甚至昂格尔。这一学派中意识形态的多样性确实令人注目。

  在我上面提供(但并不赞同)的描述中,实用主义,无论是原始的还是其新变化的形态,都逐步更加坚决地拒绝启蒙主义的两元论,诸如主观和客观、思想与肉体、感觉与实在、形式与内容。这些两元论被视为是一种保守的社会、政治与法律秩序的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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