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4 13:00
人们对共同危险行为常举的例子是所谓的“打猎案”:数个猎人同时向同一方向开枪,受害人被一颗子弹击中,但是无法确认是哪个猎人射击的子弹击中的(德意志德国最高法院1909年1月11日的判决,载JW1909年,第136页。法国最高法院1968年3月6日的判决,载Bull.civ.1968年第2册,第76号)。在我国,打猎的情况不多见,但是发生共同危险的情形还是有许多,如数人向受害人投掷石头,其中一块石头击中受害人的头部,但是不能认定是谁扔出的石头击中了受害人;数人在同一地点分别燃放鞭炮,其中一爆竹炸伤一过路人的眼睛,受害人无法确定是其中哪一个人燃放的鞭炮炸伤了自己;二人穿过林间小道,均向路边扔了烟头,其中一烟头引起森林火灾,但是最后无法确认到底是哪一个人扔的烟头引起了火灾……这样的案件均属于有关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所规范的对象。
2.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除了需要具备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外,共同危险行为还需要具备以下特别要件。只有具备了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和相应的特别要件,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1)数人同时或者相继实施加害行为
如果加害人只有一人或者虽然有数人但是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是同时的或者相继的,不存在任何时间上的关联性,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的复数性以及行为的同时或相继性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要件。
(2)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危险性
无论是同时向他人所在的方向射击,还是在同一林间小道上扔烟头,抑或在路边燃放鞭炮,这样的行为都具有危险性。这种危险性表现为:它所威胁或将要损害的或已经损害的客体是受到民法保护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这种危险是现实存在的,而不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或者盖然性。
(3)加害人的不可确定性
与共同侵权行为不同,共同危险行为实质上只是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而另一些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但是由于认识方面的主客观限制,无论是受害人还是法院都无法确认到底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真正的加害人是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个(或者一部分),但是无法确认到底是哪一个(或者哪一部分)。
既然加害人具有不确定性,就存在是否允许部分被告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问题。理论界对此有肯定说和否定说。我们认为,既然“共同加害人”是推定的,就应当允许其中的人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或者自己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而免除其责任。进行这种反证,无须证明他人为真正的加害人,也无须解决其他加害人不确定的问题。不能进行这种反证的剩余的加害人被认定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4)共同过失与结果的统一性
共同过失要求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具有过失,但是无须故意,也无须他们之间的意思联络。过失的内容是相同的,如在“打猎案”中,数个猎人的过失都是对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的忽视;在“山林火灾案”中,数个扔烟头的人的过失都是对山林安全的忽视。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共同危险行为也要求结果的统一性。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这一损害后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原因所导致的结果,而不考虑其中某一行为人的个别行为对损害有无因果关系。
共同侵权的主要形态
1.“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是指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所有共同加害人都处于同样的地位,都实施了具体的行为,其作用相当或者大致相当。在实践中,“共同正犯”是共同侵权的最常见、最典型的形态。在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中,不同的加害人承担不同的任务不妨碍其都被认定为“共同正犯”。
2.教唆者、帮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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